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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8日,恩施市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吴X、陈X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恩施市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给吴X、陈X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期内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加收100%的利息。XX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2016年7月13日,恩施市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上述借款转至陈X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吴X、陈X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陈X向恩施市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的时间,吴X、陈X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恩施市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实际转账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日为2016年7月13日,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XXXX公司在恩施市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吴X、陈X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恩施市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主张XX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X、陈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恩施市某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XX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吴X、陈X、XX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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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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