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与被告邓某、董X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中介机构签订就位于双流区华府大道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金额为776000元,因邓某、董X暂未取得产权证,遂去公证处办理房屋预约买卖合同,林X支付了50000元定金以及290000元首付款。因林X无购房资格,经邓某、董X多次催告后仍不予理会,2017年6月30日,邓某、董X向原告林X发送通知,催其将购房资格证明发送至被告,否则将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2月8日,被告邓某,董X将该房屋与第三人司X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690000元价格出售给司X,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遂,林X以邓某、董X以明显低价出售给司X的行为,恶意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起诉要求撤销邓某、董X与司X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
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景胜律师,针对本案案情,1、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据原告无购房主体资格发送过解除合同通知。2、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属于财产的自由处分。3、被告不存在故意或恶意躲避履行的行为。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因此不能简单据此就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更何况第三人与二被告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后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故对原告提起的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成都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原告林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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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822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