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仰某称自己是某服装厂管理人李X通知入职该厂从事包装工一职,约定月工资2600元(包吃住),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至晚上十一点,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无故被解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支付原告解职经济补偿金26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650元。
被告某服装厂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才成立,被告从没有聘请原告为其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仰某自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在XX服饰工业园53栋2楼工作。被告某服装厂系个人经营,开业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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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