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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关系?劳动关系?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运输业,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用工行业,有些劳动者是自己买货车帮公司跑运输,有些劳动者自己没有那么多钱买车,货车就由公司提供,劳动者只是提供劳动,但是有的公司会对后一种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协议里面明确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享受分红等。签了《合作协议》的劳动者与公司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呢?下面分享笔者最新的一个案例:

  翟X于2013年11月份入职运输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一致同意建立合作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益分红,并明确约定公司不另行提供工资、奖金、补贴,以公司的名义为劳动者购买的社会保险亦全部由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3月14日,翟X在工作时右足不慎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后来,翟X领取了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2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13元。

  2017年7月15日,翟X回到运输公司处复工,工作至2017年9月4日提出离职,期间,翟X曾多次要求协商赔偿数额,但均无法达成调解。接下来翟X委托笔者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

  2017年11月21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裁决运输公司向翟X支付各项赔偿金为14969.47元。

  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公司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首先,公司一直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模式制作详细的《利润统计表》向翟X分红,而翟X在每月的《利润统计表》亦有签名确认,说明其对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是认可的。

  其次,在公司作为车辆提供方,翟X系车辆驾驶方的合伙关系下,公司提供车辆和运输业务是翟X能够获得收益的前提。而《合作协议》约定翟X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安排的相关条款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司车辆的安全以及增加双方的业务量,对翟X也没有不利之处,对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有积极的作用。

  再次,根据《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知,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61652元,而双方基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红模式,翟X每月可得收入高达16000元,翟X的月平均工资远高于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这也是翟X不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执意要求与公司达成合伙关系的原因。且翟X因收入较高不愿意按照其实际的收入缴纳相差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在翟X提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助金等费用,明显有失诚信。

  最后,公司因与翟X达成了合伙关系,在翟X自愿承担缴纳社保费用的请求下,公司代翟X购买社保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翟X作为司机,所从事的运输业务是公司安排出车,根据运输利润获得提成,也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即表明翟X从事的工作也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有报酬,还要接受公司的管理。2、公司在翟X发生工伤后,积极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的文书中均记载了翟X是公司的员工。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建议的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2018年3月2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公司需要向翟X支付各项赔偿金为14969.47元。

  律师评析:本案翟X的收入是比较高的,有些人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实质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上,翟X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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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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