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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未借款的一案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代理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的配偶,即本案中的第二被告,通过调查证据,法庭辩论,最后判决被告二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被告一从2012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还款,至起诉时借款700余万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配偶关系 ,两人已分居多年。代理人认为该借款为被告一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最后判决支付代理人观点被告二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沈XX系借贷关系,及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数额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沈X是否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沈X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至3%不等借款利息,被告亦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则辩称双方并无明确借款利息约定,但亦辩称原告预扣借款利息、并非每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仅于情况紧急或借款金额较大时才约定借款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长期钱款往来数额及双方书面材料,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标准为月利率2%更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二、本案系争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两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分居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根据(2015)浦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沈X于2011年8月已与案外人宋XX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结合被告提供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东方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两被告于2011年10月起分居较为可信,本案系争债务难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关于本案系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明细及被告沈X提供的银行明细等,扣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现金或刷卡交付部分及预扣借款利息部分,确认被告沈X尚余733.8397万元未归还原告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X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更正。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于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733.8397万元;

  二、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X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四、对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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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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