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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贺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贺X、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吴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刘XX明知车辆雨刮器损坏,在雨天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于当日21时45分许,沿本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庄老桥头附近时与被害人朱某相某,造成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284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及车辆保险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治安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诉讼代理人吴X1提出的意见是,起诉书所认定的被告人刘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款项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112840元,系额外补偿性质。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对被告人刘XX免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刘XX在明知车辆雨刮器损坏的情况下,在雨天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1时45分许,当被告人刘XX驾驶车辆沿本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庄老桥头附近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未注意观察路上行人动态,与在机动车道内(靠近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并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被害人朱某(殁年72岁)相某,并将其压入车下,导致被害人朱某因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XX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

  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及额外补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中的补偿部分义务,即由被告人刘XX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284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2、孔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及车辆保险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治安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及额外补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其中补偿部分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XX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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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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