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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新都区XX厂劳动争议二审

新都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林XX要求解除与XX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支持;

  2、林XX要求XX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3、XX厂是否已全部支付林XX护理费;

  4、林XX要求XX厂向其支付鉴定费2840元应否得到支持。

  对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一)林XX与XX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XX厂为林XX缴纳了工伤保险。林XX于2013年4月24日在XX厂工作时受伤,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三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林XX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林XX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上述规定,并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的规定,林XX应保留与XX厂的劳动关系,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林XX要求解除与XX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林XX要求XX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生活护理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林XX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林XX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林XX与XX厂于201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林XX可以获得双倍工资的时段为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但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因为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具有赔偿金的性质,而并非劳动报酬,故仲裁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林XX2016年才申请仲裁,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由于林XX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要求XX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林XX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XX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经鉴定林XX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而确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林XX护理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故2014年12月之前的护理费应由XX厂支付。因一审判决XX厂支付林XX2014年6月25日出院后至工伤保险基金拨付护理费前,即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护理费合计5955.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XX2013年4月24日受伤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XX厂是否已全部支付林XX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1-4月XX厂未支付林XX护理费,由于林XX出院后也需要进行护理,故XX厂应向林XX支付该6个月的护理费,金额为1191元×6个月=7146元。对于2014年12月之后的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工伤保险基金将护理费拨付给XX厂后,XX厂已支付给林XX,故对林XX要求XX厂支付2014年12月之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厂还应支付林XX护理费合计13101.5元。

  (四)关于鉴定费问题。因林XX申请对XX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林XX缴纳鉴定费2840元,而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林XX本人所签及捺印,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840元,应由XX厂支付给林XX,林X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林XX提出的对XX厂提供虚假证据进行处罚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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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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