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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03刑终84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XX,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8)粤0306行初26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8月份,举报人李XX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XX,称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谈好20个病毒价格为6000元人民币,李XX先通过微信转账了500元人民币给陈XX作为路费。随后,陈XX让其侄子陈XX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个冰毒。

  2017年8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XX来到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酒店613方与举报人李XX见面,并在酒店房间内等待被告人陈XX松毒品过来。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X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某某市来到酒店楼下,陈XX接到陈XX送来的毒品之后上楼,在酒店房间内将一部分毒品交给李XX,李XX通过微信转账了4000元给陈XX,并称剩余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之后,陈XX、陈XX被抓获归案。

  民警当场从举报人李XX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包(重12.8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陈XX处缴获毒品一包(重23.3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作案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陈XX的车上缴获毒品两小包(分别重0.13克、0.6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毒品,收条,手机,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被告人陈XX曾因吸食毒品被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涉案毒品分别从车上、陈XX、举报人处缴获)等。

  2、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

  (1)证人陈XX(越南仔)证实,2017年8月21日早上认识了绰号叫“石头”的男子(陈XX),他说带我去玩,我答应了。后来我们就座着他的车来到深圳,当天晚上我们没有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停车吸了毒品,到了深圳的酒店就被抓了。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前几天有个朋友说认识贩毒的人,我就搞到了联系电话,2017年8月21日晚上跟他联系,联系好了就去警务室举报,在民警的安排下约他到某某酒店613房交易。

  (3)证人林XX(某某派出所巡防员)证实,被告人陈XX前来交易毒品被当场抓获的过程。

  (4)证人吴XX证实,在酒店楼下抓获陈XX和越南仔的过程。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XX的供述:之前认识举报人,想找我买毒品,问我有没有货,我说自己手上不够,自己也要吸。后来我通过我侄子陈XX花9000元买冰毒。当天晚上我跟举报人在酒店613房见面,等待我侄子陈XX送毒品过来。后来,我们就被公安抓了。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月中旬我叔叔陈XX问我能不能搞到冰毒,要50克。后来经朋友介绍,我找人以9000元价格拿到了50克冰毒。我还碰到了一个叫越南仔的人,我问他要不要去一起去玩,他同意了,就座我的车一起到了深圳。在我们交易的时候就被抓了。

  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毒品录像光盘。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尽管被告人陈XX当庭否认自己让被告人陈XX购买毒品,被告人陈XX页否认帮助陈XX购买毒品,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稳定,相关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案毒品主要为被告人陈XX实施,被告人陈XX只是帮助其购买要贩卖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特情介入,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缴获的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陈XX提出上诉,原判未认定其遭到刑讯逼供,其有充分理由、足够证据证明第一份控口供是完全不可取的,能直接认定其犯罪的证据太模糊,也不充分,证明不了毒品是其的,也证明不了毒品是从其身上搜到的。请求采纳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称,其系持有毒品,不是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对涉案毒品包装物进行指纹提取及鉴定工作,故不能确定涉案毒品是否为被告人陈XX持有;陈XX一审庭审时提出遭到刑讯逼供,但一审法院未审查,且未要求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陈XX刚被抓时吸食了毒品。因此,其第一次供述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系作出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陈XX有坦白的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的的证据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陈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上诉人陈XX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上诉人陈XX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可证实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除了二人的有罪供述之外,还有上诉人陈XX与举报人李XX商谈及交易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分别从举报人身上、陈XX身上、陈XX车上缴获的毒品等客观证据,且二人的供述稳定,相关细节吻合,并得到证人陈XX、李XX证言的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陈XX系在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已认定本案存在特情的情形,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陈XX的辩护意见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上诉人陈XX存在翻供的情形,并不构成坦白。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本案涉及特情介入的情节,对其二人决定刑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不当,应予指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某某

  审 判 员 杨某某

  审 判 员 何某某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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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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