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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1935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胥XX,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XX,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胥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王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王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2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XX天长路6号5幢3单元1层2室建筑面积为84.16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为9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并向四川XX公司支付佣金18000元。由于该房屋第一次购买为贷款购买,因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向中国XX银行提前还款并解除抵押,但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同时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信息。原告经前往房地产管理中心查询,该房屋已被查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

  被告杨XX辩称:1、被告杨XX在诉讼前没有收到过编号为XXX号《补充协议》,2017年3月23日,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杨XX提供前述《补充协议》后,被告才知晓房款支付期限、方式及过户内容。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2、被告同意解除《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3、原告既主张定金,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同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杨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XX某某路6号5栋3单元1层2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XXX)。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XX银行。原、被告通过四川某某房地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成交。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须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亲临房屋所在地房管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在过户取件完成后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有),若因原告方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户口迁出手续,每逾期一日,被告按照成交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XX),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该房屋成交总价为90万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在递件24小时前将首付款28万元存入理房通资金托管账户。尾款由放贷银行支付被告。若该房屋目前为抵押状态,则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到其原借款机构办理完成解除抵押(即将足额欠款存入还款账户)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并负责取回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取回时间以抵押权人通知为准)。一方违约,每逾期1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书面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中介公司已收取守约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违约方直接赔付给守约方。该合同为《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本合同与其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案外人作为交易居间方,基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且案外人已促进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案外人支付佣金9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案外人支付佣金18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

  另,原告出具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四川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杨XX以刷卡方式支付2万元,该笔款项为合同编号XXX内应支付款项。

  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履约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前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的手续。

  另,案涉房屋于2017年5月9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定金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导致双方的合同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当庭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未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该损失,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为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成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双倍返还定金,即被告杨XX支付原告杨XX20万元;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损失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利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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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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