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减轻辩护被采纳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宣**明知无归还能力,仍虚构银行转贷、企业经营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陆续骗取被害人王XX等26名社会不特定个人及单位共计2943万元,除以还本付息的形式归还1043.3万元外,实际骗得1899.7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支付高利息等。被告人宣**于2012年9月12日自动向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XX、陈友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和王XX、周XX、边XX、陈XX、章XX、王XX、边X乙等人是同学、朋友或战友的熟人关系,与他们的款项往来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2、对于另外16起行为,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宣**本身系无本投资,通过负债拍得土地后又通过不断借款新建厂房,在无任何利润且一直亏损的情况下,将向社会筹集的大量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很少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宣**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大量向王XX等七名熟悉的被害人筹集资金,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宣**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向王XX等七名熟悉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宣**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宣**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