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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违约退租,被判决赔偿装修复原费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展览公司、杭州**公司、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浙江**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浙江**公司作为出租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展览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展览公司未付的租金数额为318039.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浙江**公司要求**展览公司支付租金318039.5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展览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逾期支付租金既约定了滞纳金,也约定了赔偿两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从性质上分析,均系承租方违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属于违约损失范畴,故滞纳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展览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浙江**公司收回涉案房屋进行复原装修及复原装修的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违约经济损失为265381元。关于装修复原费用,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浙江**公司有权要求**展览公司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或所进行的固定装修以及所增设的不可移动的附属设施、设备均不予拆除并无偿归浙江**公司所有。从浙江**公司发给**展览公司的催讨租金的函及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中,浙江**公司均主张装修复原费用即要求**展览公司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同时,在**展览公司、杭州**公司、任*所出具《担保函》亦明确担保范围包括装修改造复原费用,且**展览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装修改造复原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展览公司退还租赁房屋时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现浙江**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而支付的装修改造复原费用439813元理应由**展览公司承担。关于浙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2000元,因《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律师费由**展览公司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杭州**公司及任*自愿为**展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金及相关其他费用,故浙江**公司要求杭州**公司、任*对**展览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展览公司支付浙江**公司房屋租金318039.50元、违约经济损失265381元、装修复原费用439813元,共计XX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公司、任*对**展览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浙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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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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