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赵XX、唐X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赵XX、唐X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徐XX、童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沈XX,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桑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唐XX、沈XX、冯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唐XX、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桑XX、被告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涉案关系人薛2、薛X3、薛X4(均另处)等人于2015年5月成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本市四平路XXX号XXX楼801-805号作为办公场所,招聘被告人赵XX、沈XX、唐XX、冯XX等人进行经营活动。

  在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销售理财产品,许以10%-16%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吸收公众资金。

  其中,被告人赵XX担任该公司理财部经理,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8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唐XX担任该公司团队长,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5,580,000元,被告人沈XX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2,899,985元,被告人冯XX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1,04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钱X1、龚X、俞XX、张X、朱XX、钱X2、薛X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xx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表,退工证明,调取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沈XX、唐XX、冯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被告人赵XX、冯XX系自首,被告人唐XX、沈XX能如实交代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赵XX、沈XX、唐XX、冯XX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XX、沈XX、唐XX、冯XX及赵XX、沈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沈XX、唐XX、冯XX等人先后于2015年2月至9月间,应聘进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别担任理财部经理、团队长、业务员,以本市四平路XXX号XXX楼801-805号作为办公场所,在未获得金融融资许可的情况下,许以10%-16%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对外进行宣传并公开销售理财产品,吸引本市不特定市民参与投资,吸收公众资金。

  其中,被告人赵XX担任该公司理财部经理,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7,890,000元;被告人唐XX担任该公司团队长,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5,580,000元;被告人沈XX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2,899,985元;被告人冯XX担任该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任职期间,参与吸收公众资金1,040,000元。

  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冯XX、赵XX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3日、3月6日,被告人唐XX、沈XX先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XX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钱X1、龚X、俞XX、张X、朱XX、钱X2、薛X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xx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表,退工证明,调取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沈XX、唐XX、冯XX等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沈XX、唐XX、冯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且被告人赵XX、冯XX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唐XX、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X、沈XX、冯XX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赵XX、沈XX、唐XX、冯XX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XX、冯XX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冯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卞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顾嘉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