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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甲诉被告肖X、卞X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芜湖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肖X,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安徽XX律师。

  被告:卞X,男,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X,女,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第三人林X的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诉被告肖X、第三人林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接受被告肖X的申请,追加卞X作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被告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第三人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肖X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9万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肖X拟借用宣城市XX公司名义投标芜湖经济技术开XX道路及排水工程,因需要交纳19万元投标保证金,于是由第三人林X向高甲账户汇入19万元投标保证金;当日,高甲将该19万元转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又将19万元汇至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后经评标,xx公司未中标,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将19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xx公司。同日,xx公司将该19万元返还至高甲账户。高甲错误地将该19万元汇至肖X帐户。2016年12月17日,林X向高甲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19万元,原告意识到该19万元系第三人林X所汇。后原告多次要求肖X返还该19万元,肖X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肖X辩称:原告将投标保证金19万元错误地汇至肖X帐户系事实;肖X已将该款如数转账给被告卞X;卞X取得上述19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利益受损与其取得利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肖X在其中未获取任何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请应该由被告卞X承担返还义务并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卞X辩称: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卞X承担返还义务,卞X在本案中的身份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卞X不是实际投标人,从未委托第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也完全不认识第三人;案外人崔X与卞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崔X委托肖X向卞X偿还了借款19万元,帐已经核销,卞X取得款项具有正当合法事由,不属于不当得利;从保证金的流转记录以及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在多达7、8个流转过程中,无一不备注退保证金的字样,而肖X在转账时却未备注,足以认定肖X转款给卞X的行为并非为退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而是有其他的正当事由;肖X与案外人崔X谁是实际投标人是其内部约定,卞X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应当向原告返还。

  第三人林X述称:原告的诉请19万元中,其中有6万元是属于我的,另有13万元原告已经退给我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卞X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银行流水及一份通话录音,原告质证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X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均不吻合,大额借款的合同对于借款利率并未书面约定,所以该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没有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卞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19万元汇款系基于肖X受他人委托还款。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肖X联系以宣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投标芜湖经济技术开XX道路及排水工程,因需要交纳19万元投标保证金,第三人林X向xx公司负责人高甲账户汇入19万元投标保证金;当日,高甲将该19万元转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又将该19万元汇至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后经评标,xx公司未能中标,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将19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xx公司。同日,xx公司将该19万元返还至高甲账户。高甲将该19万元汇至肖X帐户。次日,肖X将该19万元汇入卞X帐户。2016年12月17日,林X向高甲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19万元,高甲意识到该19万元系林X所汇,即向林X返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肖X返还该19万元,肖X拒绝。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林X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在本案中其“不主张返还6万元;该6万元由林X向高甲另案主张。高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一切权利,林X不参与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X指称卞X系工程实际投标人,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本存在卞X将保证金19万元交付高甲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将19万元保证金汇给卞X具有正当理由;卞X辩称案外人崔X与卞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崔X委托肖X向卞X偿还了借款19万元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亦不能据此认定卞X取得此19万元有正当合法事由。本案审查的是肖X接受高甲退回的19万元保证金是否有正当合法事由,而关于肖X接受高甲退回的19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而肖X受领的19万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就其将19万元汇款给肖X一节,高甲本人虽有过错,但其要求肖X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卞X受领肖X汇款有无正当合法事由,因该双方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其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第三人林X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甲19万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310元,由原告高甲负担2155元,被告肖X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徐XX

  人民陪审员戴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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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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