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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经营者:张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

  经营者:谢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以下简称芜湖市××水产批发部),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酒店(以下简称经开区xx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X不承担清偿货款、保证金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一审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落款处乙方由李XX签字并按手印,证明该协议为李XX与芜湖市XX酒店签订。《协议》中乙方为xx冻货,并非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报销单载明经办人为李XX,而李XX签订协议是否受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指示或委托并无相关证据确认,应当认定李XX与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张X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中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2015年4月17日的四张报销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时间为每月的26—29号,乙方和甲方对账算清楚后,第五天内甲方必须保证把乙方的货款一次性结清”,芜湖市××水产批发部2015年4月17日的四张报销单应于4月23日起算诉讼时效,现已超过两年。

  被上诉人辩称

  芜湖市××水产批发部辩称:因张X不识字,其夫李XX在《协议》上签字后,张X在该《协议》上按了手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发生货物往来的结算的时间为起算点,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的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张X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芜湖市××水产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经开区xx大酒店、张X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2.经开区xx大酒店、张X向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支付货款76639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经开区xx大酒店、张X连带返还保证金5000元;4.经开区xx大酒店、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X,张X与李XX为夫妻关系。芜湖市xx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X,已于2016年11月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开区xx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1月17日登记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谢X。

  2010年12月28日,芜湖市xx大酒店与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签订《协议》,约定由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根据芜湖市xx大酒店的需求供货,并应当保证货源及价格,芜湖市××水产批发部自愿向其交纳保证金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时间为每月的26至29日,双方对账后,芜湖市xx大酒店应当在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货款,芜湖市××水产批发部在结款的总额内提取1%的金额作为芜湖市xx大酒店的汽车燃油费、电话通知费;合同履行期为1年,期满后双方可续签合同,芜湖市××水产批发部已缴纳的保证金可作为续约的保证金等;该协议落款处芜湖市xx大酒店签章,及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经营者的丈夫李XX签名。2011年3月28日,芜湖市××水产批发部向芜湖市xx大酒店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芜湖市xx大酒店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李XX保证金5000元,并加盖了芜湖市xx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芜湖市××水产批发部向芜湖xx大酒店一直供货至2015年8月30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续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提交的《报销单》,芜湖市xx大酒店欠付芜湖市××水产批发部货款76639元,在上述《报销单》审批人一栏均有谢X签名,并写明同意付;但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是否是该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案中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X,虽然案涉的协议、收据、报销单上均没有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签章及经营者张X的签名,但相关经办人“李XX”为张X的丈夫,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因受从业人员、投资规模等限制,往往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生产经营,且相关协议等均由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持有,芜湖市××水产批发部对李XX参与经营的相关行为亦认可,故芜湖市××水产批发部应当为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该案中,案涉协议已约定了合同期限为1年,现早已届满,虽然在协议期限届满后,买卖双方仍然保持业务往来,但应当认定为案涉协议届满后,买卖双方未就相关权利义务续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案涉协议已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芜湖市××水产批发部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已无实际意义,该院对芜湖市××水产批发部该项诉讼不予支持。

  关于由谁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的问题。与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签订案涉协议、向其开具收据等的主体为原芜湖市xx大酒店,且根据庭审调查,张X、经开区xx大酒店均承认“谢X”在《报销单》上签名时为芜湖市xx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故应当认定谢X审批应付货款的行为为任芜湖市xx大酒店工作人员期间的职务行为,相关付款义务应当由芜湖市xx大酒店承担,现芜湖市xx大酒店已注销,张X作为原芜湖市xx大酒店的经营者,应当就货款、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张X辩称,其仅为芜湖市xx大酒店的挂名经营者,并不参与芜湖市xx大酒店的实际经营,应当由芜湖市xx大酒店的各股东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未就上述陈述进行举证,且即使存在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约定,也系内部约定,对外不能抵抗善意第三人,该院对张X上述辩解难以采纳。

  关于芜湖市××水产批发部要求经开区xx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谢X本人为原芜湖市xx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芜湖市xx大酒店与经开区xx大酒店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主体,该院对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提交的报销单、收据应付货款为76639元、应返还保证金为5000元,张X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且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与芜湖市xx大酒店之间系一段时期内持续性供货,张X也承认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曾在停止供货后索要过货款,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相关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张X应当承担货款76639元、保证金5000元的支付义务。虽然在案涉协议中已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在协议届满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达成协商一致,但截止2015年8月30日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且在该日的报销单上芜湖市xx大酒店已对应付货款金额确定,并表示同意付款,故该院结合本案案情,对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主张的以应付货款76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水产批发部货款76639元、保证金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76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张X、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经开区xx大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部分报销单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因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登记经营者为张X,张X与《协议》上签字的李XX系夫妻关系,结合该《协议》现由芜湖市××水产批发部持有,且二审中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称该《协议》上按手印为张X本人,张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张X应当认定为《协议》当事人。芜湖市××水产批发部经营范围与案涉供应冷冻货物一致,且《协议》名称中包含“xx”二字,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芜湖市××水产批发部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部分报销单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乙方和甲方对账清楚后,第五天内甲方必须保证把乙方的货款一次性结清”。2015年4月17日的四张单据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应视为双方2015年7月11日对账清楚,同年7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起诉材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张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二审主张部分报销单据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阵

  审判员杨X

  审判员徐胡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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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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