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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影。

  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X以被告人严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王晓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严X与被害人左X因车辆变道问题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小区门口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严X用脚踹、手掰等方式毁坏被害人左X的白色福特苏A×××××小轿车的左右两侧倒视镜、两个刮雨器、前挡风玻璃、汽车车漆等多处。经鉴定,该部车辆因毁坏需维修费价值人民币13057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X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严X赔偿被害人左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左X的陈述,证人曹X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现场方位图、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X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损失金额应当扣除被害人自行撞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故意撞击车辆,故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害人为摆脱纠缠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承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自愿赔偿等罪轻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X

  人民陪审员何X

  人民陪审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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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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