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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影、王旭然。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影、王旭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因辩护人申请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17幢2单元502室内,趁其合租同事李某上班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的房间,窃得李某放置在床尾柜鞋盒内的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辛某、韩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韩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入户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韩某甲当庭还提出,其进入李某房间是为了向李某问带早餐之事。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房间他人平时也能进出,具有公用性质,不具有户的特性;上诉人韩某甲是为确认带早餐而进入李某房间,犯意是在进入李某的房间后产生的,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韩某甲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辩护人提出申请,法庭当庭传唤被害人李某到庭。李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韩某甲等五人合租了三室一厅房间,三个房间有房门、没有门锁,大家都是同事,平时也经常串门,进出相对自由,其没有说过禁止其他人进入其房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韩某甲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当庭予以认可,且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甲是因被害人李某让其带早餐,其进入李某房间进行确认,尔后产生犯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韩某甲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庭审阶段及其上诉状中均未提及过上述辩解意见,其辩解也得不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房间发现韩某甲的指纹,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由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并非是一般性排查,其不具有自动投案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的房间他人平时也能进出,不具有户的特性”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韩某甲提出“其不构成入户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乙、辛某证言可证实李某与韩某甲等人均为同事关系,几个房间都没有门锁;结合上诉人韩某甲以往供述其在案发前一天进入李某房间找视频探头,发现李某放3万元的地方及被害人李某当庭陈述同住人员均可相对自由、随意进出其他房间的情形,李某居住的房间虽与外界相对隔离,但不完全符合“户”的特征,故韩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松涛

  审判员汪波

  代理审判员王娇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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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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