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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丁XX、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原告黄XX,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X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5562**K,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韩X,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0467**G,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代表人华XX,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丁XX、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丁XX、被告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丁XX驾驶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乘坐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3148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眼镜损失1100元和鉴定费31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丁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工程公司驾驶员,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丁XX是其公司驾驶员,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XX受伤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公司对于原告黄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0时30分许,丁XX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沪蓉高XX294.1公里路段,撞到冯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客黄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黄XX不负事故责任。丁XX是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黄XX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裂伤;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经其本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8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XX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黄XX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黄XX用去鉴定费3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黄XX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镇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XX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2516.60元。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宁泓司[2017]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XX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黄XX伤后用去交通费500元,损失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护理费5040元(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12天每天100元,另48天每天80元)、误工费33600元(黄XX从事海鲜销售,参照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60608元(黄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20年,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工程公司驾驶员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黄XX伤后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XX要求按照每月8500元,赔偿6个月误工损失5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元,确定原告黄XX伤后误工6个月损失为33600元。原告黄XX要求赔偿眼镜损失1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核,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1188元(其中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损失2111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66元,鉴定费5676.60元,合计6942.60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1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676.6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

  人民陪审员  祁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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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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