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8)苏0812民初63号
原告:张X,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秦XX,李X,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诉被告徐州XX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喻X、李X、镇江市丹徒区XX运输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2994.16元。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喻X、李X、镇江市丹徒区XX运输服务站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照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2016年6月3日15时26分许,喻X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27公里+600米处时,因驾车时饮水,对前方车辆疏于观察,导致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李X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造成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吴XX、张X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XX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盱眙县中医院救治,同年6月9日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22日、2016年11月14日-11月30日、2017年3月6日-3月21日、2017年7月5日-7月15日、2017年7月15日-8月11日期间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
2017年11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张X左眼盲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6个月为宜。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所有,喻X系被告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183天*4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7945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上海XX公司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3680元(76天*180元/天),有护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再给予护理费用9360元(104天*90元/天)。
六、误工费。2016年4月起,原告在南京XX公司从事缠绕操作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系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800.68元,据此,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赔偿误工损失58006.8元(5800.68元/月*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伤残等级及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赔偿305155.2元(40152元/年*20年*0.3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张XX(1962年8月14日生)、母亲司XX(1965年1月17日生)均未年满60岁,不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张奚瑶(2016年3月18日)尚未成年,应当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85378.59元(26433元/年*17年*38%÷2人)。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九、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已预付赔偿款472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21504.69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尚需赔偿给原告474304.69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474304.69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帐号:1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负担1485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朱峰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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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