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XX于2017年5月18日23时23分许,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途径本市海珠区XX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1.1mg/100mL。王XX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XX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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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