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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北XX。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A保险公司

  被告B保险公司

  2014年7月5日15时20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XX由东向南骑车左转时被被告许X驾驶的京QYXX号现代汽车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许X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l椎体爆裂骨折,原告到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050.79元。原告受伤前身体很好,并常年承租北京市XX公司房屋进行经营,收入十分稳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几个月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543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966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按照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100%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40%责任计算。2、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姚志明律师在法庭审理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何X与许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处理,确定何X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许X所驾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B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许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医药费:以医药费收据所载金额为准,应为542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需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后复查发生费用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应根据其工作性质、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按3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应为21000元。

  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何X与许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处理,确定何X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许X所驾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B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许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医药费:以医药费收据所载金额为准,应为54267.77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需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后复查发生费用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因原告就此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按3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应为2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75640元(43910元/年x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8673元(28009元/年xl0年×20%÷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每天100元计算90日应为90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应为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所载金额1450元为准。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实际金额无法确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许X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许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B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许X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诉讼中经询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许X垫付的一万元,现许X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予以同意,原告亦同意将该费用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许X。护理费:应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每天100元计算90日应为9000元。营养费:应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应为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所载金额1450元为准。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许X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许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B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许X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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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2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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