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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XX飞、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马某某与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3139号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飞,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被告XX飞、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飞依法赔偿马某某医疗费27246.5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9元、鉴定费265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169457.53元;2.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马某某履行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飞、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2时50分左右,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兰大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利梧桐语小区门口时,遇XX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马某某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与XX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马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XX飞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马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马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XX飞辩称,1.皖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XX飞垫付120急救费180元、住院办卡200元、医疗费3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729元。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双方系同等责任,马某某按照全责主张不合适;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扣除;3.马某某诉请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其主张月收入6000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工资表也没有其签名;马某某的伤情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其父母如为失地农民,是享受国家补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4.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2时50分左右,马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事发时悬挂皖A×××××号)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沿玉兰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利梧桐语小区门口时,遇XX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玉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碰,致马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马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XX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借道前未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马某某、XX飞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经住院治疗,马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2017年4月7日,马某某再次入住该院,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马某某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246.53元,其中XX飞垫付3200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预赔10000元。XX飞另支付“120”急救费180元。经马某某自行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髌骨骨折,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Ⅹ(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根据损伤情况,需康复理疗、定期检查、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治疗,综合分析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马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XX飞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12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12时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又查明:马某某为非农业集体户。马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4500元;其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扣发工资8400元。马某某父亲(1947年7月12日出生)、母亲(1948年3月15日出生)均已从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松棵村迁至合肥市××××村居住,其二人在原户籍地已无田地,由包括马某某在内的三名子女赡养。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028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松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马某某、XX飞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受伤致残。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马某某、XX飞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XX飞应就马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马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246.53元、急救费180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收据为凭,应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马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显示,其自2017年4月17日出院后即未再有就诊的记录及发票,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马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8400元;4.护理费10260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75303.9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4年×10%+19606元/年×7年×10%÷3人×2人);8.鉴定费265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确认;9.交通费,结合马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6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因其未提供照片、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损失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综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32630.43元。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中的7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99063.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30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1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9916.53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22566.53元,XX飞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马某某13539.92元(22566.53元×60%)。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预赔马某某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XX飞垫付的3380元(180元+320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向马某某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应赔付马某某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给XX飞。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96683.9元(99063.9元+1000元-3380元),返还被告XX飞3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539.9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45元,被告XX飞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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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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