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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10月20日、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偿合同》共三份,合同金额52823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均已验收并使用,但被告仅支付452796元,尚欠货款754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5440元及按XX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青岛XX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确认函列明的货物,货款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合同及收货确认单各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发货且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货物金额共计52823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440元未付。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及确认函签字有异议,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签章,合同第16条约定“书面材料仅有买方授权代表签署。”涉案合同的买方授权代表应为林X,并不是原告提供证据上面签字的葛XX。

  被告某公司、青岛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该合同的总价款合计1886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56580元及发货款56580元的事实。

  二、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付款回单四份,证明该合同总价款237000元及补充协议总价款102636元,合计339636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货款。

  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4.3条约定被告的联系人为葛XX,葛XX已经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对证据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难以确认,XX出示的证据应当加盖公章而不是业务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及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分析,被告青岛XX公司根据其工程进展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其亦认可双方2014年10月24日及2015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已经交付,且被告已付清货款。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为339636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2796元,其主张原告没有交付2014年9月9日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既与一般商品交易中合同履行秩序不符,同时也不能对其超过其后两个合同标的额付款做出合理解释。虽然合同中约定施工现场发生任何书面材料由被告指定的现场代表林X签收,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葛XX作为合同履行的被告方联系人。双方自合同签订至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就2014年9月9日签订合同的履行状况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其主张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葛XX签署的收货确认单及一般商品交易规则,可以认定原告已依据三个合同的约定完整地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44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收货确认单签收时间及后两份合同的履行状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被告青岛XX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第一百零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440元;

  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以7544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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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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