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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履行拆迁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熊XX因履行拆迁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涂XX,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文茜,原审第三人熊XX及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XX一楼为被告的直管公房,原告熊XX承租了该公房一间,使用面积为25.9?3。2001年3月9日,XX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下发房屋拆迁通知书(拆字第NO.XXX号),该房屋属拆迁范围。2001年12月3日,原告熊XX向南昌市西湖区XX房管所提出申请:“XX房管所:我工作单位离京东较远,不方便,本人愿意将房子转给弟熊XX。”时任该房管所所长樊XX于2001年12月4日在该份申请书上签署意见:“拟同意办理有偿过户手续,并按20元?3收取有偿过户手续费。”2001年12月14日,第三人熊XX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拆迁人南昌市XX有限公司和委托拆迁代理人绳金塔房管所签订《南昌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除房屋坐落绳金塔133号,产权属性为公转私,房屋为木结构,建筑面积25.9?3。拆迁安置地址为南昌市京东安XX,属住宅,具体楼栋号为南栋叁单XX,面积67.5?3,被拆迁人应支付房屋结构差价,超面积价和其他费用共计38557.32元。”后原告熊XX因家人反对,多次向XX房管所要求收回第三人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2003年收回该协议书原件。同时,原告得知第三人熊XX私刻XX房管所公章,伪造拆迁户的回迁单,口头向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反映情况,要求对熊XX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向XX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要求双方协调解决纠纷。2009年11月5日,第三人熊XX在南昌日报刊登公告:“XX绳金塔房管所开具的京东安居工程小区A组团3号南XX3-502号房(熊XX),200XXXX0541号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遗失,声明作废。”2009年11月18日,熊XX与上述开发有限公司及房管所补签《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3月,原告得知第三人熊XX入住安居房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遂于2010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反映第三人熊XX私刻绳金塔房管所公章,伪造拆迁户的回迁单情况,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监管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XX要求被告南昌市XX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立案查处第三人熊XX伪造回迁单的犯罪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XX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熊XX伪造房管所公章事实是否存在,未经有权管辖的部门作出权威认定。被上诉人南昌市XX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私刻房管所的公章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上诉人熊XX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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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2/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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