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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彭州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欧XX、邱XX商议,决定采取”你猜我是谁”的电信诈骗方式针对四川人实施诈骗。由被告人欧XX提供诈骗手机、被诈骗人的个人资料,被告人邱XX负责租住房屋,对诈骗的钱减去拨打电话人的提成、房租、生活费和买手机的成本后,由被告人欧XX、邱XX平分。嗣后被告人邱XX联系到被告人侯XX并要其联系四川人到其租住地打电话实施诈骗。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欧XX、谢X、王X、侯XX后加入该诈骗团伙。2015年6月至7月,该团伙通过拨打被害人吴X、曾X、陈某、何X、周X、廖X、何X1、何X2、文某、张X、曾X的电话,冒充被害人的朋友、领导等人以要给领导送礼等名义要求被害人打款,共诈骗人民币18万余元。

  在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欧XX联系被告人李XX,将其中一笔诈骗款60000元领取,被告人李XX并按一定比例获取好处费。

  被告人侯XX辩称,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诈骗的数额有异议,指控金额太大。实际只诈骗了2万多元。

  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对诈骗的数额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涉案金额为32.6万元;被告人侯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据此,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并从轻对其处罚。

  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欧XX、邱XX、侯XX、欧XX、谢X、王X、侯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XX、邱XX、侯XX、欧XX、谢X、王X、侯某犯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XX、邱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XX、欧XX、谢X、王X、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金额均持异议,本案中诈骗金额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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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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