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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彭州市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8日,兰XX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彭州市天彭街道牡丹北XX未靠边停车,乘客石X士开车门时与雷X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雷X某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XX承担主要责任,石X士承担次要责任。雷X某于2016年10月8日至11月7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381.19元,由雷X某支付12250.29元,兰XX支付10000元,石X士支付3130.9元,平安XX支付10000元。护工护理15天产生护理费2400元,由雷X某支付1600元,石X士支付800元。医院证明雷X某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6月,及1人护理2月,取出内固定需10000元。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鉴定雷X某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雷X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雷X某母亲苏某某于1944年11月21日出生,生育3名子女;婚生子雷X某于1999年8月7日出生。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事人同意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

  兰XX驾驶机动车未靠边停车与石X士开车门时未观察车辆后方情况两种行为共同作用于机动车,导致车门与雷X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X某受伤。兰XX、石XX系机动车方共同的侵权人,应对雷X某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雷X某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计入自费药品费用,其余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医疗费扣除34939.19×0.2+442=7429.84元后为27951.35元;2、本院参照四川省XX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参照医院证明确定为210天,误工费36218÷365×210=20837.75元;3、护理期限参照医院证明确定为90天,护理费80×90=72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6、营养费900元;7、雷X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8335×20×0.1=56670元;8、至定残之日,苏某某扶养年限8年,雷X某抚养年限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8×0.1÷3+20660×1×0.1÷2=6542.33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鉴定费1200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某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751.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29751.3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50.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全部由平安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X某主张住院期间由袁某某护理15天应按护工收费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证明2份,该证据由自然人出具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自费药品费用、超额支付的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9829.84元按兰XX、石XX协商的比例,由兰XX赔偿7863.87元,石XX赔偿1965.97元。兰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7863.87元,余款2136.13元由某某财保返还。石X士支付医疗费3130.9元及护理费800元,扣除1965.97元,余款1964.93元由某某财保返还。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和返还给兰XX、石XX的费用,某某财保应向雷X某支付赔偿金121200.37元。兰XX已超额垫付费用,兰X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雷X某对兰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X某支付赔偿金121200.37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石X士支付1964.93元;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兰XX支付2136.13元;

  四、驳回原告雷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某某负担246元,被告兰XX负担450元,被告石XX负担113元(案件受理费由雷X某预交,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从支付给兰XX、石XX的款项中扣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雷X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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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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