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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我们积极辩护帮委托人争取到了最轻处罚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刑初156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XX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李颖,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及其辩护人张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夏X作为湖北省XX公司实际经营者,在本市江岸区XX经营场所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合同款、保证金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0,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骗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夏X与被害人王X签订旅游合同,收取其团费6,160元,到期未履行合同,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夏X与西安XX签订《2015年武汉医博会用房协议》,收取该公司预付款18万元,到期未履行合同,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夏X某与被害人夏X签订旅游合同,收取其出国旅游质保金8万元,到期不予退还,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夏X某与被害人吴X签订旅游合同,收取其团费6,300元,到期未履行合同,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夏X某与被害人陈X签订旅游合同,收取其团费8,200元,到期未履行合同,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夏X某收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后关闭经营场所并逃匿,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旅游主管部门申诉。后武汉市旅游局通过划拨虹桥国旅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将被害人王X、夏X、吴X、陈X的被骗钱款全额退还;另被告人夏X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X达成还款协议(仍在履行),五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夏X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夏X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夏X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X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王X、卢X、夏X、吴X、陈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合同、协议、收据、POS单、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划拨决定书等书证;收条、谅解书、还款协议书;证人罗X、黄X、张X、袁某、钟某、李X1、李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X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X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其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或与被告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均对被告人夏X莫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年 凯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文 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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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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