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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一张对账单,向国企(四川省XX公司)讨要劳务费,胜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8民初9XX号

  原告:沈XX,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XX15组

  委托代理人:梁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XX2号

  法定代表人:范XX,省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XX与被告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刘斌,被告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止,原告沈XX班组在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建的“锦江宾馆”项目、“傲城”项目工作,并任“土建班组”组长,2015年9月28日,项目负责人赵XX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对,分别取得劳务报酬538795元、830570元,共计XXX元,扣除已领取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6801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原告举出了9项证据材料,被告答辩,认可承揽了“锦江宾馆”、“傲城”项目,但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认可“赵XX”系项目负责人,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因此不存在拖欠问题,请求驳回。

  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并认可原告所举出的所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法律关系为劳务用工关系,劳务费确认认可原告主张。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801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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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80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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