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涉嫌获刑8年的诈骗犯罪最终获刑8个月
前情陈述:XXX接受嫌疑人陈X家属委托后,指派孙欢欢为陈X涉嫌诈骗一案做一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孙欢欢律师第一时间到齐齐哈尔市XX会见嫌疑人,通过会见初步了解到,侦查机关锁定嫌疑人陈X两起诈骗犯罪,其中一笔涉案金额2万元,嫌疑人自认了。但是另外一笔涉案金额42.7万元,嫌疑人哭诉冤枉。会见过程中,嫌疑人很绝望,其在看守所期间其查阅相关书籍,了解到如果诈骗数额40多万,可能获刑6-9年。孙律师仔细的询问了第二起涉嫌诈骗的案情后认为,如果嫌疑人所述属实,那这42.7万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但当时案件还处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法查阅卷宗,不知道案件证据情况,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不过嫌疑人听了孙欢欢律师的分析后,还是重新燃起了希望,并振作起来。
2016年6月14日,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侦查查明陈X涉嫌以上两起犯罪事实。(见起诉意见书照片)
孙欢欢律师阅卷后,仔细分析卷宗材料,并又多次会见嫌疑人陈X,确认了陈X所述属实,并且侦查机关指控陈X的第二起犯罪系证据不足。孙欢欢律师将自己的意见形成书面法律意见并提交检察院。(见孙欢欢律师法律意见照片)
承办检察官接收到了孙欢欢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后,十分重视该案,针对孙欢欢律师提出的质疑,将本案发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是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依然没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陈X第二起42.7万元诈骗犯罪的事实。遂检察院起诉时,决定对该起犯罪不起诉。
该案被起诉到法院后,孙欢欢律师在确认了陈X准确的犯罪数额仅为2万元后,立即联系陈X家属及被害人,陈X家属代替在庭前将陈X诈骗的2万元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此时,被告人已经在看守所羁押将近7个月。开庭时,孙欢欢律师出庭为陈X辩护,并且又让陈X家属代为替陈X在判决下达前足额交纳罚金,陈X最终获刑8个月。
被告人陈X1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202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1,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XX。
辩护人孙欢欢、南X,黑龙江XXX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诉讼[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1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审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1及其辩护人陈XX、南X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X1以在齐齐哈尔建北市场南方陶瓷投资可以获得高额返点为由,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乐来”超市,诈骗被害人霍X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陈X1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对陈X1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X1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X1以在齐齐哈尔建北市场南方陶瓷投资可以获得高额返点为由,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乐来”超市内,诈骗被害人霍X人民币10000元。同日在龙沙区XX附近XX储蓄银行,诈骗霍X10000元,合计20000元。
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陈X1被上网通缉,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陈X1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1是成年人。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1系抓获归案。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日将被告人陈X1上网缉逃。
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霍X从其前妻吴XXX储蓄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霍X收到被告人返还的二万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X2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我在XXX看到陈X1和霍X在谈事,我看到霍X给了陈X1一万块钱。
2.证人关某证言,证实:陈X1在我家买过几次瓷砖,我家并没有做过高额返点的事。
3.证人吴X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陈X1在我家超市跟我前夫霍X说,他是建北市场南方陶瓷商店的会员,现在在商店投资两万元钱,每天能够返点两千元,他跟霍X一人一半,让霍X投钱,霍X在店里给了陈X1一万元,后来我把我的银行卡给霍X,霍X去银行又取了一万元给了陈X1,一共给了陈X1二万元,他也没给我们打欠条,当时霍X的朋友谷X也在场。
4.证人谷X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陈X1在霍X家的超市说,他是南方陶瓷的会员,让霍X拿两万元走他公司的帐,每天分红二千,他俩一人一千元。然后霍X在超市给了陈X1一万,后来又去银行取了一万给陈X1。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霍X陈述,证实被诈骗的经过及被骗的数额。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X1供述,证实诈骗被害人霍X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与霍X的陈述一致。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霍X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认出被告人陈X1。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X1犯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陈X1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青
人民陪审员 王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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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