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蜂农遇交通事故按城标获赔25万元

桐庐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桐庐XX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2民初4413号

  原告:毛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宛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XXXX公司。

  原告毛X与被告陈X、宛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桐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某桐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X、宛X按过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3485.02元;2、判令被告某桐庐XX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宛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X、宛X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X、宛X按过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2628.6元(医疗费193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6295.5元、误工费17004元、残疾赔偿金187058.5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6年11月17日7时10分。

  地点:桐庐XX分水镇百岁坊朱家村道。

  当事方:陈X、宛X、毛X。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宛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X无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19370.58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桐庐XX认为医疗费金额应为19328.98元,且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为4745.81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确认医疗费为19370.58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天×XXX天=5750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桐庐XX认可住院天数XXX天,标准按每天30元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0元(50元/天×XXX天)。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XXX天=3450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陈X对原告起诉时的营养期就是有异议的,所以才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该期限不降反而更高了,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予以认定;被告某桐庐XX认可60天,标准按每天30元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重新鉴定,根据本院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毛X系交通事故造成腰5椎体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评定营养期XXX日。现两被告不认可该营养期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确认营养费为3450元(30元/天×XXX天)。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41.7元/天×XXX天=16295.5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陈X对原告起诉时的护理期就是有异议的,所以才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该期限不降反而更高了,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予以认定;被告某桐庐XX认可60天,标准按每天120元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重新鉴定,根据本院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毛X系交通事故造成腰5椎体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评定护理期XXX日。现两被告不认可该护理期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确认护理费为16295.5元(141.7元/天×XXX天)。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41.7元/天×120天=17004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桐庐XX认可120天,标准按每天120元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毛X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近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但被告认可以每天120元赔偿误工费,因此,确认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7237元/年×18年×22%=187058.52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陈X及某桐庐XX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该47237元/年的标准刚刚公布,但并未实施,仍是应按照旧的标准赔偿。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毛X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以养蜂为业,已脱离传统农业发展模式,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变更为47237元,原告以此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7058.52元(47237元/年×18年×22%)。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22%=11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桐庐XX认可7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由被告陈X赔偿8800元,由被告某桐庐XX赔偿2200元。

  十、鉴定费:

  原告主张:21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陈X、某桐庐XX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因举证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十一、交通费:

  原告主张:6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某桐庐XX认可3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十二、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已支付10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被保险人:被告宛X。

  保险人:被告某桐庐XX。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宛X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某桐庐XX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70.58元(含非医保费用47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6295.5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8705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57924.6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570.5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4745.81元),不足部分为18570.5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合计220554.0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为110554.02元。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129124.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陈X赔偿103299.68元(129124.6元×80%),由被告宛X赔偿25824.92元(129124.6元×2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宛X应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桐庐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加上被告陈X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及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陈X尚应赔偿102099.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XX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XX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X赔偿原告毛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0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被告陈X负担1980.8元,由被告宛X负担495.2元。

  原告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陈X、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