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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冯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5593号

  原告:何XX,女,201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XX,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何XX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冯X,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冯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每月,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何XX的母亲何XX与冯X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何XX由何XX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冯X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何XX与冯X离婚后,一直独自抚养何XX。然而,自2017年3月以来,何XX经济条件发生很大变故,加之近两年来物价上涨以及何XX的各项成长开支增加等因素,何XX的抚养费给何XX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此外,冯X违反离婚协议第三条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所有权归何XX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擅自让冯X父母二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致使何XX有房却不能入住、受益。离婚协议关于位于锦江区锦华XX的房屋归何XX所有的约定,也没有履行,且在离婚后,冯X就已经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导致何XX及何XX不能入住该房,加重了何XX的经济负担。综上,何XX已经无法独自承担起抚养何XX的责任,冯X作为何XX的父亲,按照其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负担何XX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X辩称,1.冯X与何XX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抚养费由女方全部负责”;2.冯X与何XX离婚,家庭财产大部分归何XX,何XX完全有能力承担何XX的抚养费;3.冯X作为何XX的父亲,在与其母亲离婚时,放弃了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将其共同财产全部给了何XX以及何XX,也是基于何XX跟随何XX生活的考虑,因此在经济上做了很大让步;4.冯X现主要随母亲生活,经济条件明显不如何XX,实在没有能力再另行支付何XX的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XX于2012年2月20日出生,系冯X与何XX的婚生女。冯X与何XX于2015年9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何XX随女方何XX生活,冯X无需为女儿支付一切费用。同时,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锦江区锦华XX房屋所有权归何XX,何XX归还冯X前期装修费100000元,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所有权归孩子何XX所有,何XX单独以自己名义注册的公司或投资的四川XX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冯X不参与分配权益。双方离婚后,冯X未支付何XX的抚养费。现何XX诉至法院。

  另查明,位于锦江区锦华XX房屋已出售,何XX随其母何XX现租住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华XX。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现由冯X及其父母在居住。何XX已将其参与投资的四川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股份转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其仍为北京XX公司董事。

  本案诉讼中,何XX生病,冯X支付了其医疗费1566.8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何XX提交的何XX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冯X人口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何XX日常生活、教育等支出的部分票据26张、门诊发票13张、摄影流程单、何XX的日常生活照片、保险单3张、租赁及居间合同、收据3份、四川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章程、北京XX公司章程2份、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北京XX公司股东信息、劳动合同,冯X提交的《公证书》、《委托书》、《存量房买卖合同》、企业公示信息3份、银行卡流水、医疗票据1张、出院证据1张、结算单1张,冯X、何XX均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何XX、冯X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何XX提交的购房手续一套、付款凭证。拟证明位于锦江区锦华XX的房屋于2012年7月31日购买,是婚前购买。该房屋由何XX出资首付款84万元,但是该房登记在冯X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对于何XX与冯X之间财产的来源及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何XX系冯X和何XX的婚生女,本应跟随父母双方共同生活,但2015年9月6日冯X和何XX协议离婚,何XX随何XX生活。作为何XX父母的冯X和何XX,双方均应承担对何XX抚育的义务。冯X辩称,与何XX离婚时约定女方承担一切费用,故其不应支付何XX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虽然离婚时约定冯X不支付何XX的抚养费,但现有证据确能证明何XX的收入发生了一些变化,为了能给何XX提供更好的条件让何XX健康成长,现何XX要求冯X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X辩解称,离婚时自己在财产上所作出的巨大让步已经考虑女儿的抚养费,但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与女儿的抚养费有关。冯X提出其离婚后一直在承担赠与给何XX的房屋的按揭贷款,该按揭款应由何XX承担一半,自己支付的一半应作为给何XX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冯X是否承担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何XX是否应当承担一半,与本案无关,故冯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XX抚养费的标准。何XX要求冯X每月支付4000元,冯X认为自己收入不稳定,且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冯X应当给付的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何XX的实际需要,冯X、何XX的经济状况和成都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现冯X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何XX要求冯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标准稍高,本院酌情确定应当给付的生活费数额为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何XX、冯X各承担一半,至何XX独立生活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何XX生活费1000元,原告何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何XX和被告冯X各承担一半,至原告何XX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 娟

  记录员  刘X言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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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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