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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孙XX、孙XX等继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孙XX与孙XX、孙XX等继X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折价款 遗嘱 复印件 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沈XX一初字第028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继X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07

  法  官:郭X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孙XX

  被  告:孙XX

  孙XX

  孙XX

  齐XX

  孙XX

  原告代理律师:梁志[辽宁XX]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系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退休警察。

  委托代理人梁志,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孙XX。

  被告孙XX。

  被告齐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齐XX。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诉被告孙XX、孙XX、孙XX、齐XX、孙XX继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文香、吴XX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被告孙XX、被告齐XX(同时作为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XX(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于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与被继X人李XX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孙XX、次子孙X、长女孙XX、次女孙XX。被继X人李XX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次子孙X与被告齐XX婚后生育一女孩即被告某。次子孙X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原告与被继X人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原告与被继X人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X人李XX作为原告的配偶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另外一半房产权益作为被继X人李XX的遗产发生继X。在被继X人李XX及孙X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原告及五被告应按照法定继X该房产。原告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占有最大的份额,并且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居住在唯一的房屋内,原告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现原告与各被告就遗产的分割方式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X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XX辩称,继X人范围如原告所述。但是我现在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我要求在该房屋居住,我主张该房屋的产权,按照评估报告给其他人补偿款。

  被告孙XX辩称,我应当继X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孙XX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该房屋。

  被告齐XX辩称,我应当从孙X那里转继X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孙XX辩称,我应当从孙X那里转继X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X人李XX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孙XX、次子孙X、长女孙XX、次女孙XX。被继X人李XX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次子孙X与被告齐XX婚后生育一女孩即被告某。孙X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

  被继X人李XX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并登记在原告孙XX名下。本院依原告孙XX申请,委托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登记在原告孙XX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辽信达房字(2015)第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的估价结果载明:“……建筑面积:45.36㎡评估单价6,89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31.27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原、被告在收到该报告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申请。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孙XX、齐XX及孙XX均明确表示:属于自己应当继X的部分均赠与给原告孙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干部履历表、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X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第一次庭审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公民依法享有继X权。继X开始后,被继X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X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X办理。同时,继X开始后,继X人没有表示放弃继X,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X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X人。本案中,被继X人李XX去世后,未留有医嘱,故本案诉争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应为遗产按照法定继X办理,可以由其继X人依法继X。因被继X人李XX与原告的次子孙X在被继X人李XX去世之后死亡,孙X的配偶即被告齐XX及子女即被告某依法有权继X孙X应从被继X人李XX处继X的相应遗产。本案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系被继X人李XX与原告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继X人李XX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后,上述财产中50%的份额应先行分出归原告孙XX所有,另外的50%份额作为被继X人李XX的遗产依照法定继X予以处理。被告孙XX、齐XX、孙XX均提出将属于自己那份赠予给原告孙XX,上述三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属于被告孙XX、齐XX、孙XX的继X份额归原告孙XX所有。据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孙XX应向被告孙XX给付该房产折价款即31,270元(31.27万元×1/10),应向被告孙XX给付该房产折价款即31,270元(31.27万元×1/10)。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三条

  、

  第五条

  、

  第十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六条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孙XX所有;

  二、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孙XX支付上述房产折价款31,270元,向被告孙XX支付上述房产折价款31,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3,143.20元、被告孙XX承担392.90元、被告孙XX承担39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X

  人民陪审员徐文香

  人民陪审员吴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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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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