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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XX。

  被告人邹X,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私企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苟X,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XX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武侯区XX指派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申XX及其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XX、苟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XX指控,被告人邹X与被害人申XX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4日12时许,两人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家中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申XX被邹X用刀砍伤。后被告人邹X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将邹X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申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X对成都市武侯区XX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申XX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判处。

  辩护人杨XX、苟X对成都市武侯区XX指控被告人邹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邹X系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X从宽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X与被害人申XX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被告人邹X的父母来到邹X与申XX位于本市武侯区的家中照顾怀孕的邹X。2016年4月4日11时许,被害人申XX因为香皂盒摆放位置等问题,在家中与邹X以及邹X的父母发生口角并抓扯,邹X从厨房拿了一把银色金属刀柄、单刃平头长约15厘米的菜刀砍伤被害人申XX的头部等处。后被告人邹X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医疗救护电话,并在家中等待民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邹X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申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邹X与被害人申XX之子于201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人邹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邹X已将上述全部赔偿费用5万元于2017年7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申XX一次性支付完成。经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邹X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武侯区司法局认定被告人邹X适宜纳入武侯区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被告人邹X砍伤被害人申XX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民警赶至现场时,“120”医疗救护人员已至现场进行医治。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X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3.接处警登记表、伤情照片、病例材料、承诺书。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申XX酒后与被告人邹X因琐事打架,造成被告人邹X头部外伤、下唇部皮肤裂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

  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邹X与被害人申XX之子于2016年5月10日出生。

  5.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邹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邹X已将上述全部赔偿费用5万元于2017年7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申XX一次性支付完成。被害人申XX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邹X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6.调查评估意见、调查评估分值表。证实经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邹X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邹X居住地所在的社区、派出所和司法所均提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综上,武侯区司法局认定被告人邹X适宜纳入武侯区社区矫正。

  7.证人陈XX的证言。其系被告人邹X的母亲,因邹X怀孕,其和丈夫于2016年3月5日到邹X在成都的家中帮忙照顾。2016年4月4日,陈XX与邹X回到家中,申XX因香皂盒的摆放问题与邹X发生争吵。申XX在争吵中,让陈XX及其丈夫离开成都的家,其丈夫上前规劝申XX称,邹X已怀孕8个月,不应再做家务。后申XX将其丈夫打倒在地,其上前劝架,均被申XX控制住,邹X见状拿菜刀从背后砍申XX的头部,后邹X拨打报警电话和“120”医疗救护电话。

  8.证人邹X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邹X的父亲。2016年3月份,其和妻子来成都邹X的家中照顾怀孕的邹X。2016年4月4日中午11时许,申XX就家庭的清洁工作质问邹X,邹X称自己已有8个月身孕实在是无法完成,其妻子也每天在打扫。后来因为香皂盒的摆放问题申XX与邹X发生争吵,其与妻子在一旁规劝,申XX让二人离开成都的家中,后其与申XX发生抓扯打斗,其妻子在劝架的时候也被申XX打了。后邹X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申XX的背部和头部,邹X拨打报警电话和“120”医疗救护电话。

  9.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申XX的父亲,申XX在2015年的一天动手打过邹X。

  10.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申XX和邹X于2015年8月31日晚上打架。

  11.被害人申XX的陈述。2016年4月4日,因肥皂盒摆放位置问题其与邹X以及邹X的父母发生争吵,邹X的父亲称邹X是孕妇,不该欺负邹X。申XX认为这是其和邹X的事情,便让邹X的父母要么去做饭,要么出去走一下。申XX与邹X的父亲便发生推搡抓扯,邹X的母亲见状从背后将申XX推倒,申XX站起来后就和他们抓扯起来,申XX与邹X的父母因抓扯均倒在地上,申XX感觉有人在击打其背部,扭头发现邹X拿着一把菜刀在砍自己的脸颊和头顶,期间,邹X的父母均将申XX拉住。案发当日,申XX称自己没有拿刀威胁过邹X以及邹X的父母,只是在当日削水果的时候用过刀子。2015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房子的事情动手打过邹X。

  12.被告人邹X的供述与辩解。邹X与申XX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5年6月和9月分别因为申XX殴打其的行为,其报过警。2016年4月4日11时20分许,申XX因为一个香皂盒的摆放问题与邹X争执,后邹X的父母上前规劝并与申XX发生抓扯,邹X看见申XX卡住其父亲的脖子,用手打父亲的头部和颈肩部,邹X的母亲上前劝架也被申XX按在地上。邹X因拉不住申XX,同时也感到很气愤,从厨房拿起菜刀以快频率、力度不大的方式从背后砍申XX的头部。后邹X拨打报警电话和“120”医疗救护电话。

  13.病例资料、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29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申XX头部及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银色金属刀柄、单刃平头长约15厘米的菜刀一把,以及刀柄与刀身已折断的水果刀一把、被害人申XX受伤时所穿体恤一件、被告人邹X作案时所穿上衣和裤子一套。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2栋1单XX,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和被害人申XX的伤情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武侯区XX指控被告人邹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X已向被害人申XX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5万元,量刑时酌情考量。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量刑时酌情考量。经调查,被告人邹X系初犯,适宜纳入本市武侯区社区矫正。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X系自首、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邹X适用缓刑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金属刀柄、单刃平头长约15厘米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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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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