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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再三要求加价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买方借款后全款购房,主张借款利息损失获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卖方再三要求加价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买方借款后全款购房,主张借款利息损失获支持

  律师价值:

  委托人诚心购房,并且一而再再而三的退让,让无理卖家肆无忌惮的违约,再考虑到市场涨幅过大,必须达成交易才能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选择借款全款购房,并且将相应利息损失向买家主张,最终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案情:

  2015年12月6日,原告小X与被告小陆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以206万元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房价调整为220万元。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户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还约定原告贷款130万元等。之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过户,于2016年8月14日交房。2016年9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未配合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回函表示,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6月30日,被告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当天因税务系统升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上海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原告还提供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1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未配合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行向个人借款,为此多支付的利息属于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借款利息过高,且原告已及时出售系争房屋,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调整为1万元。双方当事人都认可2016年6月30日因税务系统升级无法办理过户,而双方已于2016年7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顺延时间合理,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XX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二、原告小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小X负担953元,被告小陆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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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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