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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 甘0502 刑初28 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生于1988年1月5日,汉族,天水市XXX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XX.2017年4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水市公安局XXXX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 年11月9 日被羁押,11月10 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X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小龙,甘肃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99年6月17 日,汉族,天水市XXX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XX。2017 年5月17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XX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 年11月9日被羁押,11月10 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XXX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8) 1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 年2月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 月23 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成组成合议庭,于2018 年2 月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李XX,辩护人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 年11月9日凌展1时许,被告人万XX、李XX等人在XXXX区YY路“烧烤小厨”喝酒后沿YY路向北行走至“ZZ川菜馆”附近时,为逞强要横,万XX、李XX等人捡起路边废弃的拖把棍,无故殴打在马路对面行走的王XX、刘XX后逃离现场。后王XX、刘XX在“ZZ川

  菜馆”斜对面公交车站欲乘坐出租车离开时,又遇到被告人万XX、李XX等人,万XX、李XX等人上前拉扯、殴打坐在租车内的王XX、刘XX时,万XX将王XX手中的“VIVO”牌手机夺走后,发现巡逻警车,便与李XX等人逃跑,致王XX、刘XX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X、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万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李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万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迫使其下车,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小龙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万XX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万XX持木棍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万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万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XX、李XX和唐XX、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 等人在XXXX区YY路“烧烤小厨”喝酒后沿YY路向北行走至“ZZ川菜馆”附近时,唐XX无故拦住在马路对面行走的刘XX、王XX,用肘部殴打刘XX滋事,万XX、李XX、李XX见状捡起路边废弃的拖把棍和唐XX将刘XX、王XX围住,万XX持木棍殴打王XX时,王XX乘机逃跑,李XX、李XX持木棍殴打刘XX,万XX、唐XX用拳脚殴打刘XX。后万XX劝阻李XX、唐XX、李XX停手后四人逃到附近的暖和湾新村躲避。之后,万XX、李XX、唐XX、李XX返回YY路“ZZ川菜馆”附近,唐XX看见刘XX、王XX站在对面公交车站,便上前欲再次殴打二人,刘XX、王XX见状拦住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万XX、李XX、唐XX、李XX遂殴打、拉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XX,要求王XX下车,期间李XX、李XX又拉扯坐在后排的刘XX,要求刘XX下车,因王XX抓住出租车不下车,万XX为迫使王XX下车,夺走其手中价值1345.14元的“VIVO”牌手机后,发现巡逻警车途经此地遂与李XX、唐XX、李XX逃跑,王XX便拨打110 电话报警。经天水四口七医院诊断: 王XX多部位软组织损伤; 刘XX: 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 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王XX外伤致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刘XX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伴神经症状、右颈部皮肤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破案后从万XX处查获“VIVO”牌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王XX。2017年11月9 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X抓获,李XX如实供述了殴打刘XX、王XX的事实,并提供了万XX在XXXX区租住的线索,当天李XX带领公安民警将万XX抓获,被告人李XX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殴打刘XX、王XX的事实。

  2018 年1月3 日被告人万XX家属和李XX、唐XX家属与被害人刘XX、王XX达成赔偿协议: 由万XX、李XX、唐XX一次性赔偿刘XX、王XX经济损失6000 元(每人赔偿2000 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XX、王XX对万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害人王XX、刘XX放弃要求李XX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

  2017 年3月2日,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 月22 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 月17 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XX、刘XX的陈述,同案犯李XX、唐XX的供述,证人罗X、李X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部分视频资料,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

  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甘050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材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李XX酒后为逞强要横,伙同他人持木根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X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有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XX殴打、撕扯乘坐在出租车内的被害人王XX时,为迫使王XX下车,将其手机夺走后因发现巡逻警车,便携带手机逃离了现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王XX手机的目的,客观上因事发时巡逻警车路过,拿到手机后即逃离了现场,其夺取手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万XX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的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万XX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以共犯论处。辩护人关于万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XX及其辩护人辩称,万XX未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XX及被告人李XX均证实万XX持木棍殴打了王XX,万XX在侦查机关亦供述曾持木棍殴打王XX,故其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万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万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并提供同案犯居住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刑罚与本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 甘0502 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万XX的刑期自2017年11月9 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李XX的刑期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卢耀华

  二0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汪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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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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