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7) 甘0503刑初334-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69年3月8 日出生于天水市秦州区,
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XX镇XX村XXX号。(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天水市秦州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96年8月15 日出生于天水市秦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次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梁小龙,甘肃XX律师。(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74 年2 月28 日出生于甘肃省YY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YY县卧龙XX。2017 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系刑事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住址甘肃省XX市XX县甘草店乡西XX。(系甘AXXXX 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3年7 月4 日出生于甘肃省XX市,汉族,职高文化,住XX市城关区永昌XX,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住址XX市城关区甘肃XX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 楼、5楼、6楼,公司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特别代理)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9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 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6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李XX、李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XX、XX公司以及XX公司赔偿其丧葬费29774.5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精神抚慰金1OOOOO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住宿费3119元、交通费1325元、误工费2408.49元、停尸费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及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李XX、李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其中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513940元,剩余86060元由被告人刘XX支付,于2017年12 月30 日之前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薇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霍XX
二O一七年十二月 五 日
书记员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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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