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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阮X买卖合同纠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台 州 市 椒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2民初7460号

  原告: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

  原告黄X与被告阮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X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5746.36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被告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陆续向原告购买花岗岩,原告出具给被告销货清单43份,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合计货款XXX元。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领据3份(合计184550元)、领款单3份(合计300000元)、银行汇款回单11份(合计619900元)、收条1份(50000元),合计XXX元,其中收据、领据、收条上均有原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9日的领款单和回单有异议,原告先写了领据100000元,被告后刷卡汇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实际只收到8月9日的一笔100000元,被告重复计算1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30日的收条和回单有异议,原告先写了收条50000元,被告后汇款49900元,原告实际只收到49900元,被告重复计算5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25日的领据和回单有异议,原告先写领据100000元,被告只汇了50000元,重复计算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重复计算货款的陈述有异议,抗辩原告在收到现金后才在领据或收条上签名,汇款是另外款项,与领据或收条上签名收到的款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上述的异议部分仅提供其帐户的交易清单,且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上述领据、收条上重复的款项,故原告的上述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货款金额及被告提供的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已付清了原告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元(原告黄X预交,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海宝

  二○一七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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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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