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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伤害罪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孙X2(男,23岁)、任X(男,25岁)、董X(男,25岁)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XX附近烧烤店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X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X让其到现场,被告人刘XX与毛XX(另案处理)到现场后,持木棍、金属尺对被害人孙X2、任X、董X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黄X驾驶车辆欲离开现场,被害人孙X2父母孙X1(男,49岁)、俞X(女,37岁)进行阻拦,致被害人孙X2母亲俞X被车辆刮倒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X2系轻伤一级,被害人任X、董X、俞X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X、刘XX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刘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刘XX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刘XX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X、刘XX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黄X、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具有偶发性,被告人黄X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黄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黄X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黄X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黄X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主动离开斗殴现场,应当成立犯罪中止;2.被告人刘X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有过错;4.被告人刘XX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XX附近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孙X2(男,23岁)、任X(男,25岁)、董X(男,25岁)发生纠纷,被告人黄X脸部受伤。被告人黄X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X让其到现场,被告人刘XX与毛XX(另案处理)到现场后,被告人黄X、刘XX及毛XX持木棍、金属尺对被害人孙X2、任X、董X进行殴打并致三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黄X驾驶车辆欲离开现场,被害人孙X2父母孙X1(男,49岁)、俞X(女,37岁)进行阻拦,被告人黄X仍强行驾车驶离现场,致被害人孙X2母亲俞X被车辆刮倒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任X、董X、俞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

  1.被告人黄X、刘XX于2016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X、刘XX与被害人孙X2、任X、董X、俞X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四名被害人均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刘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刘XX于2016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被告人黄X、刘XX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任X、孙X2、董X、俞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1、王X2、杨X1、杨X2、孙X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XX附近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孙X2、任X、董X发生纠纷,被告人黄X脸部受伤。被告人黄X打电话给被告人刘XX让其到现场,被告人刘XX与毛XX到现场后,被告人黄X、刘XX及毛XX持木棍、金属尺对被害人孙X2、任X、董X进行殴打并致三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黄X驾驶车辆欲离开现场,被害人孙X2父母孙X1、俞X进行阻拦,被告人黄X仍强行驾车驶离现场,致被害人孙X2母亲俞X被车辆刮倒受伤。

  4.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曾在案发现场的证人王X3称其到现场后未看到打架经过,其因在外地打工,没有时间到派出所做笔录。同时证实公安机关未提取到被告人刘XX所驾驶车辆案发当晚的行驶轨迹及案发地点周边路口的监控录像。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任X、孙X2、董X对被告人黄X的辨认;被害人董X、任X对被告人刘XX的辨认;被告人黄X、刘XX对毛XX的辨认;被告人黄X、刘X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6.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金属尺一把进行扣押的情况。

  7.伤情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1145、1064、1031、104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孙X2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任X、董X、俞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黄X与被告人刘XX先后多次通话,被告人黄X先是打电话让被告人刘XX到现场,被告人刘XX找不到具体位置时又多次联系被告人黄X。

  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X、刘XX与被害人孙X2、任X、董X、俞X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四名被害人均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1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地点周边商铺监控设备所拍下的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刘XX相互配合,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黄X、刘XX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刘XX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X、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X、刘XX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坦白的法律规定,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刘XX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黄X、刘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黄X、刘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黄X、刘XX宣告缓刑。被告人黄X、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黄X、刘XX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鸿

  人民陪审员张立华

  人民陪审员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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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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