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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房产写在姐夫李X名下引发的一起房产纠纷案件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1957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42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XX,女,1950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沈XX丈夫)。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X,上海XX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6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龚XX,男,1981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金XX,女,1983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沈X与被告李XX、沈XX、李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通知龚XX、金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被告李XX、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第三人龚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XX返还售房款人民币3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李XX支付违约金72万元。3、要求李XX赔偿律师费14万元。事实和理由:沈XX系沈X的姐姐,李XX与沈XX系夫妻,李XX系两人之女。2009年,李XX、沈XX位于本市中华新XX房屋开始动迁,李XX、沈XX与沈X协商后,由沈X先行出资32万元帮李XX、沈XX购买本市宝山区共和一寸7号1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该房屋共计约84万元,沈X拿了李XX、沈XX获得的90万元动迁款,并从中支付了共和一寸房屋的剩余房款。李XX、沈XX、李XX均同意动迁回购的本市静安区江杨南XX房屋(以下简称2406室房屋)由沈X出资购买。2010年9月26日,李XX并代沈XX与沈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406室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全部由沈X支付,李XX、沈XX、李XX同意2406室房屋由沈X购买,该房屋产权证上暂时写李XX一人名字,待允许过户时将产权过户给沈X。2010年10月11日,李XX并代沈XX与沈X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约定2406室房屋给沈X。2011年,开发商交房后,2406室房屋由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4年,2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到李XX名下。当年12月,李XX即起诉要求沈X搬离2406室房屋,遭法院驳回。2016年12月,沈X发现李XX将2406室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并完成了过户,交易价格为360万元。

  被告李XX、沈XX辩称,李XX、沈XX系夫妻。李XX系文盲且自幼失明,未签订过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沈XX系精神残废,法定监护人为李XX,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侵害了沈XX的权利,应属无效。102室房屋房价82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共计约86万元,由沈X先垫资32万元为李XX、沈XX购买,动迁安置款90万元由沈X领取,从中支付了102室房屋的剩余价款。2406室房屋房价为75万元,沈X支付了58万元,李XX、沈XX支付了17万元。李XX确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房款共计360万元。不同意沈X的诉请。如果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被告李XX辩称,李XX随外婆生活,对家中情况不了解,不知道存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李XX也未签过字。李XX系动迁安置对象,沈X对此是明知的,沈X故意避开李XX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损害了李XX的利益,应属无效。

  第三人龚XX、金XX述称,第三人经中介公司居间购买2406室房屋,查看了房屋、查询了产权,全程由李XX的女婿陪同交易。合同约定的房价为309万元,装修补偿款51万元,共计36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房屋也过户、交付给了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沈X系沈XX(2009年7月10日闸北区残联向沈XX核发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弟弟。沈XX与李XX系夫妻,李XX系两人之女。李XX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员为李XX、沈XX、李XX;被拆迁房屋为本市中华新路,该协议合计补偿款905,073.15元;被拆迁人选购基地彭浦X期房一套,由乙方全额出资。

  2014年7月6日,开发商将2406室房屋交付给李XX,但由沈X实际使用。2014年11月21日,2406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李XX名下。

  2014年12月,李XX向法院起诉要求沈X返还2406室房屋并赔偿损失5万元。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李XX所述给予沈X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情势未发生变化,遂于2015年11月4日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XX提起上诉。2016年3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6年8月6日,李XX与龚XX、金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2406室房屋过户并交付给了龚XX、金XX。

  另查明,2009年8月29日,李XX、李XX、沈XX与案外人陈XX就102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价为82万元。

  审理中,沈X提供:1、2010年9月26日,沈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李XX、沈XX、李XX同意一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名分给舅舅沈X购买,购房款已经由沈X本人全额支付,双方协议如下:1、沈X购置2406室房屋,产权证上写李XX一人名字。2、此房在条件允许过户情况下,李XX应无条件配合把产权证变更过户到沈X名下。李XX并代沈XX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2、2010年10月11日,沈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沈X帮助乙方购置102室房屋,并垫付了购房款50万元,室内的设施、家具包括过户等一切手续均由沈X帮忙办理,故李XX、沈XX、李XX同意一套动迁配套商品房给舅舅沈X,有沈X购买,现经双方协议如下:1、2406室购房由沈X付款,付款凭证:XX银行银联卡,卡号622521******6619作为沈X付款依据。2、产证上暂时做李XX一人。3、2406室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交房,交房之前、后一切手续由沈X全权办理并且可以自行处理相关事宜。4、取得产证5年以后当此房满足所有权转让条件时李XX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不予配合将独自承担赔偿责任。5、如因乙方违约,退还甲方所有购房款并且补上与当时房价的差额与装修的全部款项,另交违约金(以上房款的百分之二十)。李XX并代沈XX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

  3、沈X名下卡号为622521******6619的XX银行账户签购单,载明沈X支付北方地产共计757,282.40元。

  4、上海地产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李XX就2406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该房屋价格暂计为759,078.80元。

  被告李XX表示,对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李XX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签购单、预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沈XX、李XX表示,对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不知情。

  审理中,李XX申请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意见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李XX“签名是李XX本人所写,无法判断签名的形成时间。

  被告李XX表示,对鉴定报告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李XX“签名是李XX本人所写的意见予以认可,对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X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购单,被告李XX、沈XX提供的残疾证、鉴定报告,被告李XX提供的闸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李XX“的签名经鉴定系其本人所签,李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的内容应系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李XX、沈XX、李XX获得动迁补偿款90万元,委托沈X购买102室房屋,该房屋房款为80余万元,李XX、沈XX、李XX的动迁补偿款实际已经用于购置102室房屋,未购置2406室房屋。李XX与沈X约定2406室房屋是由沈X购买,并未侵害沈XX、李XX的权利。李XX系沈XX的法定监护人,其代沈XX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沈XX有效。2406室房屋在2011年即交给沈X使用,李XX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对取得的动迁配套商品房2406室房屋由沈X使用未提出异议。且李XX系102室房屋的权利人,其应当知道该房屋如何得来。故沈X主张李XX对2406室房屋由沈X购买是知晓并同意的,本院予以采信。补充协议书约定,取得产证5年以后当2406室房屋满足所有权转让条件时,李XX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不予配合将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如因乙方违约,退还甲方所有购房款并且补上与当时房价的差额与装修的全部款项,另交违约金(以上房款的百分之二十)。现2406室房屋已经被李XX以3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沈X要求李XX返还售房款36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违约金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万元。沈X要求李XX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X房款3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 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0元,由原告沈X负担2,670元,被告李XX负担18,570元。鉴定费29,5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支方珍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0一八 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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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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