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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被告张某到原告某包装公司员工宿舍暂住,(某包装公司的股东王X系被告亲戚),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到原告车间玩耍,私自开启车间内的模切机并导致自身受伤。伤愈后被告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裁决,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系。原告认为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系在原告车间开动模切机时受伤这一事实,就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形成本案。本案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认定劳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劳动者经济上及人格上的从属性,尤其是人格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有较强的管理及制约的能力、资格。

  五、劳动者工作地点。工作地点往往直接反映出用人单位是否对员工进行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适用于劳动者,进而进一步反映出劳动者的人格属性。

  六、经营风险责任的承担。如果是劳动关系,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一般少赔或不赔。而非劳动关系,则要结合过错及合同的约定等因素考虑,一般需作赔偿。

  七、报酬的计算方式。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的给付,有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按时支付等的限制。

  八、有无体现一方劳动力与另一方生产资料的结合。如果劳动者的劳动力与单位的原材料共同构成了单位的生产要素,则应认定劳动关系。

  九、工具由谁提供、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等。

  十、另外根据上述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十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案例中的当事人均采用了化名,并非实际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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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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