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吉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吉某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吉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于198*年共同生活,198*年生育一女,××××年××月××日登记结婚,200*年又生育一子,于201*年*月*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均无精神方面病史,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身体、生理条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申请离婚。经协商,现就相关事宜拟定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名张某甲,现年24岁,现已成年,无需抚养;子名吉某甲,现年10岁,归吉某抚养;张某每月月底贴补婚生子生活费2000元整,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张某承担,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张某享有探视权。三、双方婚后共同房产:东台市某村某组*号,另有无锡市某小区*室的房产及家中家用电器均归吉某所有,于201*年*月*日之前张某把无锡市的房产变更到吉某名下,过户费由吉某负责。无其他共同财产分配。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权归吉某享有,无债务。房贷70万元归张某偿还,每月还款4800元整。五、双方签字领取离婚证后保证互不干涉对方生活。六、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领取离婚证后生效。”张某及吉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及加盖手印,并均写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2014年3月,吉某诉至法院称,张某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婚生子吉某甲归吉某抚养,张某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12000元及之后每月月底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张某承担;2、东台市*某村某组*号的房屋归吉某所有;3、张某将无锡市某小区*室房产过户给吉某,过户费由张某承担;4、张某搬离位于无锡市某小区*室的房屋;5、张某支付已拖欠的无锡市某小区2号201室的房贷28800元,并承担之后每月4800元的房贷。诉讼中,吉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无锡市*室房产归吉某所有;2、张某支付吉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垫付房贷88866.17元;3、张某承担无锡市*室房产的剩余贷款。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吉某患有抑郁症,离婚协议是张某受吉某以死相逼的胁迫而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具有不平等性,东台市某村某组*号及无锡市某小区*室房屋系赠与给吉某的,其要求撤销赠与,收回房产。吉某曾未经张某同意对外出借26.5万元,吉某可以通过收回该债权用来归还房屋贷款,不必向张某索要。请求法院驳回吉某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张某确认其于××××年××月与他人再次结婚,于2012年11月再次离婚。

  另查明,吉某于2009年购买无锡市某小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7平米,房屋总价为878037元。2009年7月16日,吉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太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吉某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29年7月15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吉某、共有权人为张某。

  关于房屋贷款,其中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计归还房屋贷款本息89006.19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未归还本金为563080元。张某曾于2014年6月18日补缴房屋贷款本息140.02元。张某表示对于无锡市某小区房屋贷款一直是由吉某归还,其没有归还过贷款,但其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每月给吉某3万元左右现金,共计84万元左右,是给吉某还贷的。吉某对此表示2013年7月之前的房屋贷款是由张某出资归还的,但自2013年7月起张某就不再出资还贷,其也未收到张某现金84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写账目、询问笔录、抑郁自评量表、银行卡及银行存折记录、情况反映、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锡市*室房屋产权归属及该房屋项下贷款应由谁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吉某与张某于2011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某仅凭2013年吉某的抑郁评量表并不足以证明吉某在离婚当时存在影响其行使民事权利的病患,并存在足以迫使张某离婚的情形,且张某在离婚之后非但未对该离婚事实及离婚协议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而是在离婚不久即与他人再婚。综上,对于张某提出的离婚时受胁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张某提出协议中对房屋归吉某所有的约定系赠与而要求撤回的抗辩意见。因该协议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分割,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某小区房屋应归吉某所有,房屋贷款70万元由张某偿还。张某称其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日将84万元左右现金(每月3万元左右)给了吉某,但吉某对此否认,张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无锡市某*室房屋归吉某所有;二、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某就无锡市某*室房屋已垫付贷款88866.17元,并负责偿还该房屋项下自2015年3月起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吉某预交),由张某负担12117元,由吉某负担1683元。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吉某。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吉某患有XX,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受胁迫与之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2、即使离婚协议有效,双方约定某小区的房屋归吉某一方,属赠与性质,在所有权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张某撤销赠与,该房仍应归双方各半所有。3、离婚后,张某曾抚养儿子吉某甲,说明双方均没有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拘束力。4、离婚后,张某共给付吉某84万元,足以用来归还房贷,吉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吉某的诉讼请求。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提供:1、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由吉某归还某小区房屋贷款的协议;2、吉某于2013年8月发的短信,要求房子和儿子均归张某。

  被上诉人吉某辩称:1、吉某是离婚后感情受到挫折而于2013年6月患有XX的,离婚时,其并没有精神类疾病。离婚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关的义务。张某提供的2011年1月27日的协议是虚假的,有变造痕迹。双方曾于2011年1月27日协议离婚时,张某出具打印的协议,内容与离婚协议一致,吉某签名确认。根据张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原协议内容被撕毁,在原协议条款与签名的空白处由张某添加了内容。所以张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房屋的归属,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不涉及赠与的法律关系。3、吉某患XX后,情绪低落于2013年8月发短信给张某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但张某并未同意,后来因住院治疗儿子确实于2013年9月-12月间与张某共同生活近三、四个月,治疗结束后儿子即由自己抚养。双方并未变更离婚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第一、张某与吉某于2011年5月离婚在前,吉某于2013年6月患有××在后,张某认为吉某在离婚协议签订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某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的协议,吉某对协议的形式、内容均提出多处变造的疑点,对此,张某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对逾期举证的原因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不排除该协议有变造的可能。退一步说,即使该协议内容属实,由于双方之后再次签订离婚协议,对之前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双方仍应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离婚协议签订时,经张某与吉某协商,约定某小区的房屋归吉某一方,由张某负责归还剩余房贷,该约定受婚姻法调整,而不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与条款。张某认为上述约定实为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吉某,有权撤销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吉某虽有意向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与房屋的约定,但张某并未及时认可,双方亦未达成新的合意,所以双方仍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张某称离婚后曾支付吉某现金84万元用于归还房贷,但其只提供单方制作的流水账,吉某不予认可,故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