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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弓X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X、弓X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男,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靖江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弓X,女,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XX,男,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靖江某食品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弓X、龚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人严X、弓X、龚XX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弓X、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严X与被告人弓X、被告人龚XX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靖江市XX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龚XX提供部分猪肉脯,被告人严X向郑X(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猪肉脯、包装器械等,并由被告人弓X等人包装生产假冒”双鱼”猪肉脯,并分别销售给徐X、瞿X(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龚XX等人,被告人龚XX明知是假冒的猪肉脯而购买并销售。其中,被告人严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6135元,被告人弓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7380元,被告人龚X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6000元。具体为:(1)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严X伙同被告人弓X及黄X(另案处理)等,以每箱280元、285元的价格向瞿X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200余箱,以每袋21元、26元的价格向瞿X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400克、500克袋装猪肉铺150余袋,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9775元。其中,被告人弓X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250元。(2)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严X伙同被告人弓X,由被告人龚XX提供部分猪肉脯原料,被告人严X、弓X等人生产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猪肉脯,并以每箱2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龚XX销售假冒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200余箱,被告人龚XX明知上述猪肉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56000元。(3)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严X伙同被告人弓X,被告人严X以每箱28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向徐X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427余箱,以每袋21元、27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400克、500克袋装猪肉脯550余袋,并为徐X加工20箱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猪肉脯。其中,被告人严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3280元,被告人弓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30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严X、弓X、龚XX,并在其肉脯加工地扣押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61箱及印有”双鱼”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生产机器等。归案后,被告人严X、弓X、龚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靖江市公安局暂扣被告人严X人民币30万元,暂扣被告人龚XX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弓X、龚XX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严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弓X、龚XX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X、龚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弓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X、弓X、龚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严X在此之前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其触犯刑律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严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交出全部非法所得,并愿意交纳罚金,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严X适用缓刑。

  被告人弓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X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龚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且被告人龚XX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龚XX适用缓刑。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1、.第123172号”双鱼”文字、拼音及鱼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等。2004年3月21日靖江XX公司经受让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靖江XX公司未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严X在未经靖江XX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郑X(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双鱼”注册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并向他人购置包装器械及猪肉脯原料、由被告人弓X等人包装生产假冒”双鱼”猪肉脯产品,并分别销售给徐X、瞿X(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龚XX等人。其中,被告人严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6135元,被告人弓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7380元,被告人龚X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6000元。具体为:

  (1)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严X伙同被告人弓X及黄X(另案处理)等,以每箱280元、285元的价格向瞿X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200余箱,以每袋21元、26元的价格向瞿X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400克、500克袋装猪肉铺150余袋,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9775元。其中,被告人弓X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250元。

  (2)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龚XX向被告人严X提供部分猪肉脯原料,由被告人严X、弓X等人生产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后,销售给被告人龚XX共计200余箱,单价人民币280元。被告人龚XX明知上述猪肉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严X、弓X、龚XX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为人民币56000元。

  (3)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严X以每箱28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向徐X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草堂香猪肉脯礼盒装427余箱,以每袋21元、27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400克、500克袋装猪肉脯550余袋,并为徐X加工20箱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猪肉脯。被告人严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3280元,被告人弓X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30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X、弓X、龚XX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人龚X乙、龚X丙、黄X、范X、郑X、徐X、瞿X、褚X、季X等人的证言、靖江XX公司靖双司(2013)鉴字(08-1)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3、.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严X、弓X、龚XX,并在其肉脯加工地扣押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61箱及印有”双鱼”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生产机器等。

  上述事实有靖江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被告人严X在明知”双鱼”商标系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情况下,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与被告人弓X、龚XX结伙,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严X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弓X、龚XX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X、弓X、龚XX系因谋取不法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对其科以刑罚予以惩戒。被告人严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XX在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弓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X、弓X、龚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龚X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相关款项,上述款项虽不能被认定为系各被告人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但可视为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将综合被告人严X、弓X、龚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被告人严X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服法,但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猪肉脯产品,因食品安全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严X并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严X依法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严X的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严X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弓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龚XX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社会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弓X、龚XX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龚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弓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查扣的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礼盒装肉脯61箱及印有”双鱼”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等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五、对被告人严X、弓X和龚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翔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秦松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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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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