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6年4月7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往位于嘉定区XX属于原告的碧桂园工程项目施工,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日380元。
2016年5月19日上午9时20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脚踩到有缝的排架,致左踝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踝骨疣。
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就工伤事宜协商,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记有被告基本信息、受伤经过,且载明:“…经本人、班组及项目协商一致决定走工伤保险理赔程序,理赔所得钱款,由本人全额领取。同时本人承诺不再向班组、项目部申请其他相关赔偿”。
2016年8月18日,该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家调养,后于2017年初时与施工组长结算了工伤期间的劳动报酬。2016年10月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工伤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项工伤待遇,该2项工伤待遇均已获工伤保险基金理赔。
此后,被告与原告和XX公司联系工伤赔偿事宜,但均不愿主动赔偿,相互推诿责任。
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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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