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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戚XX、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骆XX、贾辉(实习),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戚XX。

  被告:楼XX。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为与被告戚XX、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骆XX和被告楼X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5%。后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依约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6月起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戚XX、楼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156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2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信息1份,证明被告方在借款时经营企业的事实。

  3、婚姻档案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XX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6万元和4万元合计30万元的事实。

  5、打款记录10份,证明原告另外借款给被告,共计449000元。

  6、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是杭州XX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及被告戚XX是杭州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股东是被告楼XX及其丈母娘。

  被告楼XX辩称,其已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戚XX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其对2013年的本案两笔借款并不知情,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借条没有其签名,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楼XX有固定经济收入,并且在该借款之后,家庭也没有重大的经济支出,被告戚XX在整个家庭生活中没有支付过必要的生活开支,生活的水电费、小孩开支都是母亲承担的,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楼XX为了归还被告戚XX个人借款,已经让其母亲变卖房子来偿还借款,以此能证明被告戚XX所借的借款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与被告楼XX没有任何关联,是其个人的借款。针对该笔借款,其中,借款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5,已经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被告戚XX打款给原告及其妻子的打款记录上面看,包括被告戚XX让其朋友全XX打款给原告及其妻子的记录看,总额已达六十万,即使对于被告戚XX该笔借款成立的情况下,其归还的金额也已经达到六十万,与原告的诉请不符。

  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楼XX戚XX已经离婚的事实。

  2、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楼XX和母亲为归还被告戚XX的借款,将其母亲住房变卖归还被告戚XX借款。

  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戚XX没有支付给被告楼XX任何钱款,同时被告楼X本人是有经济收入的,家里的水电费支出及家庭生活开支是被告楼X母亲支付的。

  4、房产证抵押证明1份,证明房子属于被告楼XX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为了给被告戚XX借钱,帮被告戚XX做了抵押。

  5、打款凭证24份及证明3份,证明被告戚XX打给原告及其妻子的凭证,及被告戚XX的朋友全XX打给原告的凭证,证明已经归还的金额。

  被告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楼XX认为借条中没有其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和3,被告楼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楼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本人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楼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中所有的打款凭证均没有相应的借条或者欠条,同时原告和被告戚XX之间存在生意往来,那么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个人对个人部分,很有可能是生意上的往来,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缺乏民间借贷的法定构成要件。至于两笔公司对公司的十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是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楼X更无任何关系。因此对原告该组证据,其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戚XX之间的财务往来的状况,与被告楼X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楼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笔449000元,因为并没有相应借据和借条,也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楼X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离婚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到庭,这个章也不是公章,协议也是债务以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该银行流水,一份没有户名,与本案无关,另一份户名黄XX的银行流水,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楼X待证事实。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2013年7月8日,金额是7500元的,这个是30万本金的利息,8月15日,12500元的,是50万本金的利息。8月22日的10万元,是归还13年8月16日的两笔五万元;9月13日,79000元归还的是13年9月6日借的69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19000),另外的10000元归还的是8月16日的两笔五万元的利息;12500元,也是本案50万本金的利息;10月18日的5万元是归还9月18日10万元借款中的5万;5000元是支付20万元的9月份的利息;11月4日的68000元是归还9月18日10万元借款中的另一笔5万,8000元是30万本金的利息,剩下的10000元是支付9月18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11月11日的12500元是支付50万10月份的利息;11月13日的7万元,其中3万元是归还11月8日3万元的借款,剩下的4万元是归还的另外一笔4万元的借款;12月3日的25000元是归还13年11月28日6万元的借款;12月7日的5000元支付的是20万11月份的利息,30万本金的利息7500元没付;12月17日的20000元归还的是13年11月28日6万元的借款中的2万元;12月18日的40000元中的15000元归还的是13年11月28日6万元的借款的尾款,剩下的25000元,其中的15000元支付是9月份30万本金的利息7500元,以及11月份的利息7500元,还有的1万元是支付的13年11月28日6万元的利息;12月24日的1万元归还的是12月19日借的4万元的1万,12月26日的2万元归还的是12月19日借的4万元中的2万;14年1月9日的2万元是用于归还1月3日所借的5万元;1月18日的2100元是支付50万本金12月份的利息;2月24日的1万元归还的是1月3日的5万元中的1万;3月27日的1万元归还的是1月3日的5万元中的1万;4月26日的1万元归还的是1月3日的5万元中的1万。全XX的3笔钱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既不是本案的还款,也不是其他的借款的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7日,戚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戚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杨XX借现金300000元,钱已打入戚XX农行账户,月息2.5%。同日,杨XXXX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戚XX40000元、26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戚XX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在戚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杨XX借款200000元,月息2.5%,贰拾万元已到账。同日,杨XXXX过银行转账支付戚XX200000元。以上合计50万元。

  2013年8月16日,杨XX分别支付戚XX5万元、5万元,2013年9月6日,杨XX支付戚XX5万元,2013年9月6日,杨X支付戚XX19000元。2013年9月18日,杨X分别支付戚XX4万元和6万元。2013年11月8日,杨X支付戚XX3万元,2014年1月3日,杨XX支付戚XX5万元。以上合计34.9万元。

  2013年11月28日,杭州XX公司支付杭州XX公司6万元,2013年12月19日,杭州XX公司支付杭州XX公司4万元。以上合计10万元。

  2013年7月8日戚XX支付杨X7500元,2013年8月15日,戚XX支付杨X12500元,2013年8月22日戚XX支付杨XX100000元,2013年9月13日戚XX支付杨X79000元,2013年9月13日戚XX支付杨X12500元,2013年10月18日戚XX支付杨X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戚XX支付杨X5000元,2013年11月4日戚XX支付杨X68000元,2013年11月11日戚XX支付杨X12500元,2013年11月13日戚XX支付杨X70000元,2013年12月3日戚XX支付杨X25000元,2013年12月7日戚XX支付杨X5000元,2013年12月17日戚XX支付杨X2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戚XX支付杨X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戚XX支付杨XX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戚XX支付杨X20000元,2014年1月9日戚XX支付杨X20000元,2014年1月18日戚XX支付杨X2100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杨X10000元,2014年3月27日戚XX支付杨XX10000元,2014年4月26日戚XX支付杨XX10000元,2014年6月3日全XX支付杨XX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全XX支付杨XX30000元,2014年6月13日全XX支付杨XX20000元。以上合计649100元。

  全XX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其于2014年6月3日支付杨XX的1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杨XX的3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杨XX的20000元,均为代戚XX归还杨XX的款项。

  另查明,杨X与杨X系夫妻关系,杭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X,股东为黄XX、楼X和戚XX。戚XX与楼X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3日离婚。根据楼X陈述,黄XX与楼X系母女关系。

  再查明,杭州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X,股东为杨X和杨X,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XX,股东变更为余XX、丁XX。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来看,原告与戚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杨X与杨X系夫妻关系,故对于杨X支付给戚XX的款项,本案中认定为杨X出借给戚XX的款项,同理,对于戚XX支付给杨X的款项,认定为系对杨X借款的归还。全XX支付给杨X的款项,杨X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杨X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全XX支付给杨X的款项,系戚XX对杨X借款的归还。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案涉借款未归还本金金额?对于杭州XX公司支付杭州XX公司的10万元,本院认为,杭州XX公司和杭州XX公司均系法人,原告现无证据表明两公司之间来往款项10万元系原告与戚XX个人之间的借款,故对该1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杨X与戚XX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为2013年6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及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借款349000元,合计849000元,共计10笔借款。对于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和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2.5%,因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他八笔借款,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利息约定,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对于杨X借给戚XX的10笔借款,戚XX支付给杨X的款项共计649100元,该649100元的归还借款的顺序?原告主张应当归还后8笔借款,本院认为,综合借款日期、金额及还款的借款及金额,对于被告戚XX支付给原告的共计649100元,其序位应当是支付2013年6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和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然再归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借款,如有余额,再归还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对于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6193元。对于2013年6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4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6055元。故戚XX尚欠杨X借款322148元[500000-(649100XXXX0046193-7605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30万元,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2014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故本院确定被告戚XX应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焦点之三在于楼X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骆XX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为其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楼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44元,由被告戚XX、楼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XX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新农

  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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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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