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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51号

  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6月2日、同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盛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开具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5,080元(以下币种同)的支票一张,该支票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10天。原告拿到该支票后,在付款期限内到上海XX银行委托收款,但被银行告知,该支票须出示密码才行,原告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绝告知原告密码。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款45,08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支票,出票日期是2014年11月22日的事实;2、送货单4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4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080元的事实;4、上海XX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遭退票的事实。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但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退货了一部分,后被告自行采购材料要求原告生产,但原告未按约交货,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退货单两份,旨在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原告退货的事实;2、送货单两份,旨在证明原告重新加工生产后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自行采购原告材料让原告加工,但原告未按约定交货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送货单上原告提供的数量是不足的;证据4认为是原告的原因超过了付款期限导致不能兑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退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退货单上签字的干X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2送货单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7月22日的退货单上写明退货数量为95个,根据原告提供送货单总送货为4,146个,原告庭审中认可送货数量为4,051个,故对该退货单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5日的退货单上签收人为干X,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送货人为同一人,可以认定干X的签收视为原告的签收,故对该退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证明原材料款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大翻盖零件,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至8月4日按约向被告交货4146只,其中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95只。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08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编号为322XXXX3130/190XXXX7580,金额为45,08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上海XX银行支票一张。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退货733只。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XX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超过提示付款期,该支票遭退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加工款金额。原告认为应根据支票金额45,08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扣除退货的金额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支票持票人与出票人系直接前后手关系,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本案应当从原告实际履行的金额来认定票据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数量为4,146只,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退货95只,实际送货数量为4,051只,根据总金额45,080元计算得出单价为11.13元/只。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退货733只,最终实际送货数量确定为3,318只,根据单价计算得出原告实际送货金额为36,929.34元。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现尽管原告作为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但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被告)仍应当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36,929.34元。故本案按实际交货金额确认原告的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支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标准作相应调整。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原材料款,对此,本院告知被告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反诉内容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故给付原材料款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票据款36,929.34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以36,929.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财产保全费479元,合计953元,由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十三条……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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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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