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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杨XX、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蒲城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6民初158号

  原告:马XX,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现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XX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及必要支出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6449.41元(被告杨XX已付80000元);2、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沿蒲城县东环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南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前面同方向原告马XX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91629.82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960元,合计192589.82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马XX转至蒲城县XX骨伤专科,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438元。2016年5月30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2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马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7日,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蒲价认鉴字[2016]03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马XX所驾驶的森科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54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马XX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委托,2016年9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马XX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僵直,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XX此次外伤后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三)被鉴定人马XX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6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杨XX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即被送往陕西蒲城博爱医院救治,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1394元。当日原告马XX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3126.16元,并向西安市红会医院交纳预交金40000元。后被告杨XX向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300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领取。2016年6月2日,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现被告杨XX共计垫付84520.1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XX愿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租车五次、花费1400元收条,无法证明租车用途,不予认可;对外购药票据无异议;原告租床、购买护垫等用品无医嘱,餐费票据无法证明用途,且提供票据均为收款收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原告两次住院病历鉴定所得结论,原告当庭提交三份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否包含第三次治疗费用,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蒲城县城关街道关帝村村民委员会、陕西XX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当庭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杨XX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995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XX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外购药票据无异议;2016年5月26日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认可,对2016年6月20日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票据不予认可,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不相符;原告提供的3张生活用品及餐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租车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被告平安XX不予承担;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所鉴定的车辆系原告所有,车损鉴定费被告平安XX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与土地使用人之间系父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蒲城县城关街道关帝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提供陕西XX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自2010年11月被聘用,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50天,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意见同被告杨XX意见一致;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所提供的西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票据系原告在转院过程中实际花费,属正规发票,予以采信;提供的租车费收条,因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确属原告为检查治疗必要花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租赁床、被褥,购买部分生活用品及用餐花费,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杨XX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1月一直陕西XX公司工作且在城镇居住,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后二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杨XX主张车辆损失,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XX及被告杨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其相关损失,被告杨XX作为侵权人,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XX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XX承担。原告马XX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票据中的“复印费”外,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94966.62元,依被告杨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4520.16元,合计199486.78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180天(6个月)、每月按1614.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9687元;3、护理费,依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159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1800元;6、交通费,依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酌情确定为2580元;7、车辆损失费,依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540元;8、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3593元(26420元×15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600元。被告杨XX已付84520.16元,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XX医疗费199486.7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968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80元、车辆损失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43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85476.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600元。二、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马XX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876.78元的50%,即104438.39元(已付84520.16元)。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5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814.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37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判员: 许燕

  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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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蒲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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