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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输运分公司与某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原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输运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销售的第一被告生产的牵引车10辆,共计3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购置牵引车车款(分期按揭贷款),第二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交付了第一被告生产的10辆牵引车。原告在使用该10辆车辆期间自2013年9月多次出现阴雨天气发动机怠速不稳、发动机无力、加不上油、行驶过程中无故熄火且无法启动等故障,由二被告在汽车售后服务站现场维修或外出救援,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置,处置方式都为电控、电路、线束维修。对于出现的问题虽经维修站维修,但仍不能解决根本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维修站、第二被告等反映,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后经原告了解,第一被告生产的该类型车辆经常出现刹车总成、电控部件、车辆附件出现问题而配件不易购买情况;车辆在行驶尤其是在阴雨天气情况下车辆极易出现无故熄火无法启动、动力突然减弱、发动机无力等情况。原告所购车辆由于故障频发安全无保障、配件不易购买车辆出勤率低下、车辆在外地发生故障无维修力量等情况使车辆运行成本、安全风险等增加,致使车辆停运。二被告生产、销售技术不成熟、质量有缺陷的车辆,造成原告所购车辆至今无法使用,二被告依法应当退回所售车辆,返还原告购车款,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二被告无诚意,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全权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作为一审代理律师应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接受被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先详读原告的起诉状并梳理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然后根据开庭现场的情况灵活机动的有针对性的准备应诉材料。

  本律师分析认为:1、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提车前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提取车辆。被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车辆后,原告无任何异议,而且为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这说明生产的车辆是合格车辆,无质量问题;2、原告所提的异议距起诉已经有4年,超出了法定最长2年的异议期;3、原告购买的10辆牵引车,质保期为半年,如今距原告提车已有4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退车返还车款,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称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无事实根据,因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不规范也会出现原告所述的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车辆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系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应当以买卖合同的向对方郑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作为生产商的第一被告,只有在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或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时才能成为诉讼责任主体,故第一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己方造成经济损失400万元,并已在法定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述2013年9月起发现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超过法定最长2年质量异议期后提出对案涉车辆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输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78元,由原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输运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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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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