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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13人诉某劳务公司,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获法院支持

简阳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81民初xxxx号

  原告:周某某,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

  被告: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简阳市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唐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唐某某、某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850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唐某某、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5850元;3、判决被告某某建司、晋某某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4、判决四被告支付所拖欠劳动报酬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2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某某建司承建的四川省金川县人民医院康复住院楼项目务工,某某劳务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实际上,被告唐某某借用某某劳务公司的资质,唐某某才是该项目的实际劳务承包人。而被告晋某某借用某某建司的资质,晋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总包人。原告周某某在工地工作至2014年12月,负责做饭,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完全结算、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58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庭审前,原告周某某书面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建司签订四川省金川县人民医院康复住院楼总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是被告唐某某挂靠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实际承包人是唐某某。为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要求工程款应转到某某劳务公司,但实际上某某建司违约,并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将劳务费转付到某某劳务公司账户,故原告未领到工资,应当由某某建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某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是事实。被告晋某某未与唐某某结算,被告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并且,实际施工时增加了工程量,除去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2144㎡及第一条第六款约定的“单算一层建筑面积”外,还有其他的工程量,且双方并未结算,并且被告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部分应当扣除。拖欠原告唐某某工资是事实,金额无异议,应该支付。

  被告某某建司辩称,某某建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建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唐某某和晋某某分别为某某劳务公司和某某建司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挂靠人。晋某某已实际向唐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劳务工资,若原告未收到工资,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实际的劳动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建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某某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某某辩称,被告晋某某借用某某建司的资质是事实,但工程量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晋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唐某某付清工程款,约138万元多,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建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建司将四川省金川县人民医院康复住院楼的地基基础、主体、简装、水电、消防、强弱电等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发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建筑面积为2144㎡,建筑层数4层,正负零以下单算一层建筑面积,承包工程劳综合单价为502元/㎡。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晋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建司的资质发包,而被告唐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包。

  原告周某某从2014年5月起在某某劳务公司承建劳务的四川省金川县人民医院康复住院楼工地务工,负责做饭。原告周某某由被告唐某某负责管理,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原告周某某总共被拖欠工资15850元。该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2016年1月25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拖欠原告周某某的工资将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本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后被告唐某某并未按期支付工资,2016年7月7日,被告唐某某根据工资表向原告周某某等人再次出具“四川省金川县人民医院康复住院楼(项目)欠民工工资明细”,载明:“唐某某、周某某夫妻二人(2014年5月-2014年12月)共欠薪31700.00元”。至今,被告唐某某仍未支付拖欠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唐某某认可拖欠原告周某某的工资为15850元。

  本案有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否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建司、晋某某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14张原件及借条复印件两份予以佐证,证明被告晋某某已支付工程款138608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拖欠工人的工资与被告晋某某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属于民间借贷。原告不清楚借款情况,但民工工资应当优先支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此证据涉及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且借条金额、内容存在瑕疵。借款单上载明由王建担保,并未载明工程名称,不能证明与工程有关;被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借条涉及的两笔金额共计10万元,系开工之前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并且该10万元在借款单中重复计算,应当扣除,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晋某某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建司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借条有异议,借条载明:“在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就是预付工程款。

  本院对被告晋某某提交的借款单及借条认证如下:借款人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金额有无重复计算,被告唐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并未对工程结算,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唐某某作为实际用工主体,雇请原告周某某做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唐某某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规定,对原告要求唐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5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实质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案中,拖欠的工资从被告唐某某承诺的付清之日起,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2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某某劳务公司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唐某某是以某某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允许被告唐某某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唐某某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且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被告唐某某并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建司与晋某某的责任。被告晋某某已经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对于被告唐某某提及的增加的以及重复计算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告唐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并且,被告某某建司与晋某某对被告唐某某与某某劳务公司拖欠民工劳务费,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垫付义务,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建司与晋某某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建司、晋某某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5850元及利息229.8元;

  被告简阳市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唐某某、简阳市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黎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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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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