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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为其减轻40余万元的付款责任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306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被告:西安市XX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XX律师。

  第三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

  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市XX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湖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李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第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7,674.96元;2、判令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在587,674.9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以来,原告李XX借用被告西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电信工程施工合同,并先后实施了“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四、五、六和七批通信工程”等多项工程,累计合同金额达1,152,582.63元,当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87,674.96元。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在向被告西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西安**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付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XX公司应当在587,674.96元工程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西安**公司辩称,原告李XX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5年4月13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西安**公司湖北XX印章是李XX私刻,我公司对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已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其要求我公司对被告西安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X述称,西安**公司湖北XX确实与原告李XX签订了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也确实是原告李XX施工完成,原告李XX也确实未收到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系李XX代表西安**公司湖北XX与李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与李XX本人核实,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西安**公司虽辩称合同上加盖的西安**公司湖北XX印章(圆形)系李XX私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交的报案材料系针对案外人周X与西安**公司湖北XX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中《竣工验收证书》,西安**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项目部印章(圆形)是假的,公章的真假无法确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劳务分包合同》及部分《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的西安**公司湖北XX印章均系圆形印章,且中国XX*湖北XX公司对《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按照西安**公司之后提供的《付款申请函》向其支付了预付款及初验款,可认定西安**公司在申请付款前对上述工程项目已办理验收的情况应为知晓,故本院对西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对账单上一方签章为“武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西安**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侦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只能证明西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但结合本院依职权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和报案材料来看,该报案系针对案外人周X与西安**公司湖北XX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公安机关尚未正式立案,故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事实。

  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签表》,被告西安**公司有异议,认为表上加盖的西安**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是假的,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追加李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前依职权向李XX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公司系中国XX*湖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接入网施工标段的中标候选人。李XX系西安**公司湖北XX负责人。

  2015年,中国XX*湖北XX公司(甲方/发包方)先后与西安**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四批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五批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六批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七批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等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四、五、六、七批通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完成,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另行转包或拆开分包,且不准挂靠,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工程另行安排,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主要材料原则上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购买工程所需要的部分主要及辅助材料;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合同签订后根据进度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初验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审计完毕后最多付款至审定金额的90%,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结清余款。安全生产费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款付至西安**公司在交通××××行东开发区支行的对公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4月13日,李XX代表西安**公司湖北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经营管理:乙方作为湖北省XX公司接入网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武汉市接入网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产生的民事即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三、财务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按照建设方(业主)的规定,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用于解决和处理上述问题,同时用于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方造成的经济和社会损失,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建设方(业主)所拨付的建设资金必须符合协议约定条款后双方才可支取。四、甲方义务:1、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业主负责;2、负责办理与建设方签订有乙方参加并认可的施工合同书及其他结算协议;3、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协助乙方搞好工程质量、财务管理……6、参加项目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中检、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协助乙方整理工程竣工技术资料;7、协助乙方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及工程结算款催收;五、乙方义务:1、对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六、劳务管理费收取及付款方式:1、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7%的管理费,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17%收取。建设方资金到账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将劳务费付至乙方。2、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10,000元,乙方在履行完本协议全部条款和合同约定条款后甲方15日内全部返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XX代表西安**公司湖北XX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李XX在乙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李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相继完成了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四、五、六、七批通信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蔡甸XX、滠口新XX、华星晨龙城、黄陂区XX、黄陂XX、江汉区泛海财富中XX、唐XX蓝色天际FTTH接入新建工程、西北湖东方万豪、姑嫂树路园丁苑光纤接入工程、辛安XXFTTH接入扩容工程等10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2月前全部初验合格,西安**公司湖北XX工作人员王**作为施工方代表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北XX印章(圆形)或公章。

  2016年5月11日,经审计,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四批通信工程审定工程款为273,677.02元(其中蔡甸XX143,774.43元、滠口新XX82,376.86元、华星晨龙城47,525.73元),第五批通信工程审定工程款为171,844.26元(其中黄陂区XX108,707.93元、黄陂XX63,136.33元),第六批通信工程审定工程款为52,709.86元(其中西北湖东方万豪23,406.05元、江汉区泛海财富中XX29,303.81元),第七批通信工程审定工程款为89,443.82元(其中姑嫂树路园丁苑34,536.65元、唐XX蓝色天际39,945.56元、辛安XX14,961.61元),以上合计587,674.96元。王**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签表》上施工单位处签字,西安**公司对上述金额盖章确认。

  2016年6月28日,中国XX*湖北XX公司根据西安XX**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函》及发票分别向其支付第四、五、六、七批施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及初验款169,286.34元、131,189.77元、32,862.14元、67,462.44元,共计400,800.69元。西安**公司收款后,并未如约向**付款。

  2017年1月20日,原告李XX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800.69元;2、判令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在400,800.6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XX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期间,被告西安**公司以李XX涉嫌伪造公章为由于2017年4月17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侦大队报案,并提交了案外人周X与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周X已另案诉讼)等报案材料,该队于同日出具《受案回执》,但至今未立案侦查。因被告西安**公司及第三人李XX坚持其辩、述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2、《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3、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4、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的问题。案涉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四、五、六、七批通信工程项目系被告西安**公司承接,其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在湖北地区设立了项目部,第三人李XX系西安**公司湖北XX负责人,专门负责与中国XX*湖北XX公司有关工程项目的经营和管理。第三人李XX以西安**公司湖北XX名义与原告李XX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西安**公司湖北XX印章,原告李XX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XX能够代表被告西安**公司,其在缔约及履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且原告李XX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并无能力知悉印章的真伪,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来判定原告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庭审中,第三人李XX对原告李XX进行施工及项目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即便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也不能否认原告李XX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李XX是否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亦不涉及刑事先行处理。结合合同缔约与履行过程中的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李XX与原告李XX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西安**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西安**公司以李XX涉嫌私刻公章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应移交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西安**公司承接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2015年接入网工程武汉XX区第四、五、六、七批通信工程后,未经发包方中国XX*湖北XX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李XX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李XX与西安**公司湖北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第三、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李XX与西安**公司湖北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7%的管理费,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17%收取。”本案中,经审计结算,被告西安**公司与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共同确认案涉10项通讯工程的工程款为587,674.96元,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已付款400,800.69元,尚欠186,874.27元未付。审理中,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称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西安**公司未向其提出付款申请及发票。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结清余款,现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故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应向被告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587,674.96元。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公司向原告李XX付款的条件是在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资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且被告西安**公司仅收到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付款400,800.69元,但因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186,874.27元系被告西安**公司不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所致,继而导致其向原告李XX付款的条件未全部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扣减17%管理费99,904.74元后,被告西安**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87,770.22元。

  第四、关于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186,874.2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XX与西安XX**公司湖北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通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因西安**公司湖北XX系被告西安XX**公司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设置的临时性组织机构,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安**公司承担。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87,67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工程款487,770.2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中国XX*湖北XX公司在587,674.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工程款186,874.2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X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工程款487,770.2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186,874.27元范围内向原告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7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1,645元,被告西安市XX任公司负担8,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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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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