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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坚持围绕不构成表见代理组织证据、发表意见,发回重审成功改判

简阳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81民初4212号

  原告:方XX,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代表人:徐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徐XX,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方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简阳市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20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20民终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徐XX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因第三人徐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第三人徐XX应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被告某某某村委会主任徐XX及第三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在应付某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所欠材料款7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9日,某某某村委会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由承包方XX公司负责某某某2013年度通村通畅工程的建设,某某公司指定并授权徐XX为该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1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某某公司签订了《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由方XX负责该项工程后期的砂石供应,材料款由某某某村委会代付,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现还余75000元材料款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徐XX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建,徐XX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某某公司职工。二、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砂石供应协议》,也未授权徐XX代表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协议》和《砂石结算》,徐XX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砂石款的给付责任。三、按照《砂石供应协议》的约定,砂石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承担。四、第三人徐XX签署的《砂石结算》单据不足以证明欠付砂石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村委会辩称:第三人徐XX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某某公司还向村委会出具了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徐XX是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某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欠付砂石款的给付责任。根据沙石供应协议的约定,村委会仅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目前剩余工程款均已被法院冻结。故X某某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XX述称:徐XX作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某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徐XX个人,由其自负盈亏,某某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砂石结算》单据上的签字是徐XX本人所签,其中本金只有75000元,其余25000元是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第三人徐XX作为公司处理联系简阳市某某某2013年度通村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宜的代理人,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洽谈该建设项目事宜,并向某某某村委会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徐XX系某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并承诺若某某公司中标,保证足够的流动资金用于本工程,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若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发包人某某某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

  2013年11月9日,第三人徐XX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村委会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简阳市某某某2013年度通村通畅工程建设;工程价款274万元,付款方式为财政补助资金按上级财政拨款时间和方式进行拨付,自筹资金按工程进度、质量拨付等;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应全额兑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应付款,若未足额兑付,某某某村委会有权从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2014年1月7日,徐XX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财政补助资金未及时足额到位,某某公司资金不足,不能购进材料,为确保春节前通行,某某某村委会已拨付了60万元的自筹资金,从剩余46万元自筹资金中先行拨付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待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补足自筹资金。某某公司在《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徐XX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某村2013年度通村通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徐XX进行建设施工,由其自负盈亏负责建设资金筹措、人工及材料进购、资金结算等,某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2014年1月15日,徐XX与某某某村委会及原告方XX签订《砂石供应协议》,约定:1、项目后期砂石供应由方XX负责,所需砂石资金约30万元;2、付款方式为春节前工程竣工后由业主方(某某某村委会)支付供应方货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待第一次财政补助资金到账后,再拨付与供应方,货款从工程价款中扣除;3、由于业主方已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足额拨付承包方(某某公司)自筹资金80万元,春节前所支付15万元若不能从自筹资金或财政补助资金中拨付而由业主方借支时,利息由承包方负担,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从财政资金中扣除等。工程完工后,某某某村委会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方XX代支了部分砂石材料款。2015年11月5日,徐XX与方XX对砂石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砂石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该项目方XX所供应的砂石未付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方XX及第三人徐XX均认可该结算金额中75000元为实际欠付货款的本金,其余为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第三人徐XX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中资金短缺欠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借款等纠纷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未付的剩余2013年度通村通畅工程款均被法院依法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介绍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砂石供应协议》、《砂石结算》,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某某某村2013年通村通畅工程款项欠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XX与被告某某某村委会及第三人徐XX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某某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问题。

  本案中,某某公司向工程发包方XX某村委会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徐XX的职务系某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徐XX以项目施工负责人身份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村委会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徐XX进行建设施工,由徐XX自负盈亏负责组织资金、人工及材料进购、资金结算等,故徐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徐XX与原告方XX签订《砂石供应协议》及《砂石结算》单据,在未取得某某公司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徐XX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徐XX与原告签订《砂石供应协议》,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

  根据《砂石供应协议》约定,某某某村委会向供应方即原告方XX支付货款从其应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货款的给付责任主体系第三人徐XX,某某某村委会仅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货款的代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某某某村委会因未付工程款被法院依法冻结,现无法继续履行代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徐XX向原告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方XX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以及请求被告某某某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小燕

  代理审判员  赵 成

  人民陪审员  何 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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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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