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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故意伤害、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自县人民法院

  曹XX故意伤害、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曾用名:曹*,绰号:XX),男,1992年3月31日生于云南省金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XX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抢劫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郑召君到庭参加诉讼。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故意伤害罪

  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XX与席某某(另案处理)、王X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蒙自市麒麟XX鼎盛网络会所旁“重庆风味烧烤”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李X进行殴打将李X打伤。经云南省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抢劫罪、抢夺罪

  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曹XX多次教唆何X、刀XX、魏X、张X1、张X2、王X1、王X2、彭X(另案处理)等未成年人在蒙自市区内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或者抢劫他人财物并要求将所抢的钱财分给曹XX,何X、刀XX等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或者抢劫他人财物得手后,曹XX多次强行索要钱财人民币3200余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何X、刀XX、魏X、张X1、张X2、王X1、王X2、彭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人像等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抢夺、抢劫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XX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XX到案后能够对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XX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XX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是对于指控自己犯抢劫罪、抢夺罪认为自己只是和几人会去赌博,收了1500元的赌博款,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郑召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被告人在该起中系从犯,且予以赔偿,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两个月;关于指控抢劫罪、抢夺罪,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关于何X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虽然已经指控,但是是否构罪不清楚,被告人教唆欲图、教唆对象、教唆内容不清;被告人实施的教唆行为与指控的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不能一一对应。关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做笔录的时候,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曹XX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应当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XX与席某某、王X某等人在蒙自市麒麟XX鼎盛网络会所旁“重庆风味烧烤”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李X进行殴打将李X打伤。经云南省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XX及席某某、王X某分别从人像照片中进行相互辨认;经王X某、席某某辨认,“XX”就是被告人曹XX。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XX、王X某、席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其与张X3骑电动车到麒麟XX麒麟XX门口时遭到两名男子无故殴打,二人分头跑开。当李X再次返回麒麟XX,来到鼎盛网络会所对面的烧烤摊处时,被10多人殴打,醒来时自己已经在躺在医院。

  5.证人张X3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张X3与李X骑电动车去到麒麟XX云胜酒店旁边时,无故遭到两个小伙子的殴打,后来张X3从浙江商贸城方向跑掉,之后听说李X被打伤住院。

  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李X在麒麟XX鼎盛网吧对面的烧烤摊处被10多人殴打致伤,后被送去医院治疗。

  7.同伙王X某、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王X某、席某某、曹XX伙同他人在麒麟XX鼎盛网络会所对面的烧烤摊处殴打了一名小伙子。

  8.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王X某、席某某等人在麒麟XX鼎盛网络会所对面的烧烤摊处殴打了一名小伙子。

  9.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之后被告人曹XX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X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曹XX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抢劫、抢夺事实

  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曹XX多次教唆何X、刀XX、魏X、张X1、张X2、王X1、王X2、彭X(另案处理)等未成年人在蒙自市区内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或者抢劫他人财物并要求将所抢的钱财分给曹XX,何X、刀XX等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或者抢劫他人财物得手后,将其所获取的部分钱款分给被告人曹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证实何X、刀XX、魏X、张X1、张X2、王X1系未成年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8月3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6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何X、刀XX、张X1、张X2辨认,“XX”就是被告人曹XX。

  3.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何X、刀XX、魏X、张X1、张X2、王X1、王X2通过彭X认识了“XX”。认识之后“XX”就叫几人认其作大哥,并说平时会帮大家出头,解决一些遇到的麻烦,“XX”会打电话给彭X叫何X几人拿钱给他,还让几人去偷车和抢东西,然后把偷来和抢来的钱分给一部分给“XX”。何X、王X2、刀XX、张X1会分别或者相互邀约他人骑着摩托车去抢包,抢了之后把钱拿一部分给“XX”。大家陆陆续续给了“XX”五六次钱,共计三四千元。“XX”还提醒大家抢的时候注意摄像头,被抓了不要把他供出来。2014年8月“XX”打电话给何X,让何X拿七八百元钱给他,何X没有给钱。当天晚上,何X在文XX篮景三分店被人打了,最后“XX”出面后,打何X的人还买了药给何X。

  4.证人刀XX的证言,证实因为偷了“XX”朋友的车,刀XX等人被人殴打,“XX”就提出要收刀XX、张X1、何X、王X2作小弟。“XX”让大家去抢钱,把抢来的钱分一部分给他,还提醒大家去抢的时候躲着摄像头,如果被警察抓了不要把他供出来。刀XX曾经差着“XX”赌债,但是差着的钱已经用抢来的钱赔给“XX”了,除此之外,“XX”还向刀XX借过五、六百元钱,但是从来没有还过。

  5.证人官魏X的证言,证实因为刀XX偷了“XX”朋友的车,就认识了“XX”,“XX”就让何X、王X2、刀XX、张X1、彭X作他的小弟,说有什么事情的时候会帮大家解决,大家害怕不给“XX”钱就会被打,就会凑钱给“XX”。“XX”会联系刀XX和何X,叫大家去抢,然后把抢来的钱分一部分给他,还让大家在外面偷、抢的时候要小心,不要被抓着。官魏X、何X、刀XX都拿过钱给“XX”,官魏X拿过五次,最多的一次拿了300元,最少的100元。“XX”也会帮几人处理事情,何X有一次被“鬼鬼”打,大家就打电话给“XX”,“XX”打电话给“鬼鬼”后,“鬼鬼”就没有为难大家,还赔了医药费。

  6.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张X2平时和魏X、王X2、张X1、何X、王X一起去抢包。“XX”是张X2、何X、刀XX、王X2等人的老大,“XX”会打电话给刀XX和何X说他没有钱了,叫大家给他点钱,如果没有钱的话就叫去抢人,然后把抢来的钱分给他,每次最少要100元。因为“XX”是混社会的,大家害怕“XX”,不敢得罪他,他叫大家去抢人拿钱给他,大家就去了。“XX”帮助过大家一次,一次在文XX蓝景三分店处何X被打了,“XX”出来找到打何X的人之后,对方出了医药费给何X。

  7.证人张X1、王X1、王X2、彭X的证言,证实几人和刀XX、魏X、彭X、刀XX、王X2等几人经常骑车去抢钱。“XX”是大家的大哥,“XX”会打电话给大家叫去抢钱,再把抢来的钱分给他。大家中被人打的时候,“XX”会出来帮忙。

  8.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实曹XX朋友的电动车被偷了,曹XX经过询问后知道是被彭X、“小刀”偷走了。之后曹XX就找到彭X、“小刀”,让两人去偷两辆车给曹XX。之后就认识了彭X、“小刀”等人,也知道几人会去偷和抢。曹XX没钱的时候就恐吓几人拿钱给曹XX用,几人总的给过曹XX3000多元钱。

  9.侦查说明,证实蒙自市公安局在抓获了涉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告人曹XX之后展开调查,后来办案民警在与其他民警沟通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曹XX之前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后对故意伤害案进行调查。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曹XX教唆犯罪事实的讯问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曹XX实施殴打,申请对其讯问笔录予以排除,但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公诉机关针对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提交了被告人曹XX在蒙自市看守所入所时的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该检查表记载被告人曹XX入所时无伤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的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讯问笔录系非法取得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综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蒙自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李X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曹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曹XX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2015年8月26日,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得到线索,得知参与飞车抢夺有关曹XX出现在麒麟XX,于是在麒麟XX和昭忠XX一家理发店内将被告人曹XX抓获。

  4.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曹XX在入看守所羁押时体表无损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XX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曹XX为索要钱款,以系何X、刀XX等人的大哥,会帮忙解决事情为由,教唆何X、刀XX等人去实施抢劫、抢夺行为,被告人曹XX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被教唆人员实施了抢劫、抢夺的行为,且均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曹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XX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X在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与同伙席某某、王X某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李X实施殴打,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XX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X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X在教唆他人犯抢劫罪、抢夺罪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XX如实供述其实施故意伤害罪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曹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岳XX

  人民陪审员  梁 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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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蒙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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